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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乙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邱某某,河南王某戊(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章、刘某刚,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在校内与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相约打架。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遂纠集吴刘某、朱某某、马某(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被告人王某乙纠集刘某己、钱某某、某某、张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双方在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后相遇后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付某某、张某某被人用刀捅伤。

后钱某某、刘某己等人又在中牟县新世纪广场东找到朱某某后,又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而后钱某某等人又在中牟县中医院门口找到王某辛后又对王某辛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辛、刘某己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肾修补术后,被评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含已付某八千一百元);被告人刘某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4.4万元;被告人姚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4.91万元(含已付某五千元);共计19.31万元。被害人付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付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辛、刘某己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李某庚、宋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王某辛、马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王某辛、古某某、王某辛、李某庚、毛某某、宋某某、鲁某某、党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被害人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姚某、王某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付某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姚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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