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杜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将婚生女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均因一些家庭琐事而起,实属正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杜某某,婚后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四有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