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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龙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沈惠明、人民陪审员王某光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龙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陈某某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件公司诉称:构件公司与龙宇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构件公司为龙宇公司承造的轨道交通X号线某某段工程加工箱梁80榀,计价款x元。签约后,构件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业务,龙宇公司收货后,至2007年10月,给付了价款670万元,尚结欠构件公司价款x元,构件公司因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宇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

龙宇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合同总价款5%即x元系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且构件公司所供货物没有达到质量要求,也未依约进行返回修理,同时供货逾期,故要求驳回构件公司诉请。

龙宇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由构件公司向龙宇公司供应“轨道交通X号线工程”箱梁80榀,计价款x元。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构件公司应按业务要求对工程进行保修,发生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和龙宇公司的损失在保留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逾期交付的导致工程延误的经济损失由构件公司赔偿,签约后,构件公司分批向龙宇公司供应其加工产品,合计价款为x元,期间,龙宇公司已给付价款670万元,尚结欠价款x元,但其中x元按合同约定为质保金,因工程尚未验收,故付款条件不具备,实际应付款项为x元。但因构件公司所供产品与图纸要求不符,漏埋轨承台钢筋造成损失x元,所供箱梁尺寸不符,造成损失x元,支座预埋件不符,造成返工损失x元,且构件公司未按期交货,致龙宇公司造成误工损失22万元。同时在合同签订后,经业主、设计方及构件公司与龙宇公司协商一致,取消箱梁吊装孔,由此减少使用缝钢管计价款x.62元,且构件公司所供箱梁凿毛不符合要求。预埋钢筋超出标高某起拱影响施工,以及存在露筋、麻面、预埋件未作防锈处理等质量问题,故龙宇公司要求构件公司偿付经济损失x元:包括漏埋钢筋的损失x元;补足箱梁长度的损失x元;箱梁凿毛未按要求导致再次凿毛的人工费x元;因钢筋没有保护层,每平米需要两个工人,构成损失6400元;修理费用8000元;箱梁支柱预埋件与图纸不合造成返工损失15万元;按照约定工程量是43万元,由于原告停止供应材料而造成的损失22万元;合同变更后,材料节省了16.3吨,节省的费用中我方应分得4万元。审理中,龙宇公司对构件公司所供箱梁凿毛、预埋钢筋超标高、起拱及露筋、麻面、预埋件未作防锈处理等质量问题而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放弃。

针对龙宇公司的反诉,构件公司辩称:龙宇公司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1、漏埋钢筋不是事实,龙宇公司是2007年1月24日提供系争图纸的,合同总价不包括该系争钢筋款。

2、箱梁长度短及平均高某低,因所供箱梁出厂前已经龙宇公司、监理公司等各方验收,故与构件公司无关。

3、支座埋件螺栓安装错误,经龙宇公司、监理公司等各方在出厂前验收均未能发现该错误,故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承担。

4、箱梁停运损失责任在于龙宇公司,故不同意承担。

5、吊装孔取消系经各方同意,不同意分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构件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由构件公司为龙宇公司承建的轨道交通X号线工程供应箱梁80榀,计价款x元,同时双方对材料采购、制作约定为按图纸要求;对履行期约定为2007年1月25日前满足40榀梁吊装,至2007年3月10日前全部生产完毕,制梁进度及成品梁的数量必须满足龙宇公司施工计划和进度;因设计变更引起工期变化必须经龙宇公司认可后作适当调整;构件公司所供箱梁必须提交材料测试报告并开具合格证;工程质量箱梁制作需符合质量评定标准,符合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要求,符合上海市轨道交通X号线施工指南及验收和相关的混凝土构件强制性执行标准、施工图纸所标定的技术质量要求。供货数量为箱梁80榀。合同总量为4243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780元,计价款x元,方量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400万元为备料款,工程安装30跨即60榀后一星期内付款200万元,安装40跨即80榀后60天内付款x.00元,余款作为质量保金,最后付款日期为业主5%保险金支付给龙宇公司后,龙宇公司在一星期内付清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成品运输前经构件公司与龙宇公司或由龙宇公司委托代表进行验收,验收后方可出厂。出厂并不代表验收合格,龙宇公司架梁时同时亦对构件公司的箱梁各项指标进行验收;箱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构件公司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由构件公司赔偿工程延误的经济损失。龙宇公司提供施工图第三册图纸一套、第七册图纸一套(蓝图)、接触网复印件图纸一套,双方还就其它相关事项等作了约定。签约后,构件公司开始加工生产,至2007年4月11日,共计交付箱梁80榀,计价款x元。期间,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4月6日没有供货。合同履行中,龙宇公司共给付构件公司价款人民币670万元,尚结欠构件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即人民币x元为质保金,待业主5%质保金交付龙宇公司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故龙宇公司尚应给付到期价款人民币x元。

另,在合同履行中,构件公司未能预埋轨承台钢筋,因双方所订的合同所确认的造价系原图纸报价,而后图纸作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造价计人民币x元,施工期间,经业主、设计方、总承包商和龙宇公司及构件公司协商一致取消了原箱梁吊装孔,减少了工程造价。综合二次图纸变更,本院认为该增加的预埋轨承台钢筋的造价应由构件公司承担较为合理。基于构件公司承担预埋轨承台钢筋增加工程材料款,故龙宇公司要求因取消吊装孔而减少工程造价部分进行分成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认箱梁停运误工8天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6万元,对于造成损失其原因是构件公司未能按照龙宇公司要求供货,虽然造成构件公司延期是龙宇公司推迟吊装时间影响构件公司生产计划,但主要责任在于构件公司。

对于箱梁长度偏短及高某低而使龙宇公司增加用料,构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增加用料数量,构件公司与龙宇公司双方计算结果不相合,但基于龙宇公司曾二次计算也不相符合,而构件公司计算结果系根据2007年4月16日监理公司检查处理意见中确定箱梁高某平均低为23.6毫米。故本院采信构件公司计算结果,即增加了龙宇公司的用料损失为人民币x.76元。

对箱梁支座预埋件返工之事实构件公司予以确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返工工时一致确认为520工时,但双方对每工时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构件公司抗辩的理由的合理性,结合龙宇公司自行提供的上海市2008年建筑工程预算规定即每工时单价为62.00-90.00元,且每个工人8小时超定额50%左右的证据,同时考虑龙宇公司未尽验收责任,本院酌情依法在此定额幅度内予以确定,按520工时,每工时62元计算,合计人民币x元,对此损失由构件公司承担,其他扩大损失部分由龙宇公司承担。

综上,龙宇公司应给付构件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而构件公司应偿付龙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76元。二款项相抵,龙宇公司尚应给付构件公司价款人民币x.24元。尚余价款人民币x元,系构件公司所供产品质保金。

上述事实,由构件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单、结算表、发票、进帐单等证据,龙宇公司提供的合同、会议纪要、函件、工作联系书、付款证明,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图纸、验收资料、小结、补充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构件公司与龙宇公司间所签订的轨道交通X号线预应箱梁制作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构件公司向龙宇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产品后,理应依约取得相应的价款,但由于构件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瑕疵及延误交货,造成龙宇公司经济损失,对此构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涉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设计方案变更而造成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造价,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关于质保金部分,因龙宇公司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对该质保金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76元。

三、上述二款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40元由构件公司负担x.17元,龙宇公司负担1342.23元,反诉受理费4960.80元由构件公司负担3312.68元,龙宇公司负担1648.12元。构件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97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光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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