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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员工。

原告宁波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按被告的购货订单,委托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向被告供货,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121,775元(以下币种同),因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付。

被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目前确欠原告部分余款。未及时支付是因为原告所交的产品存在包装纸箱破损、塑料膜太薄、烤漆严重脱落的质量问题,而且部分产品未进行包装,使被告发给家乐福的货物遭退还,给被告的销售带来影响。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收货后,对货物进行搬迁及展示陈列是事实,但不会导致上述质量问题。去年12月中旬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从应付款中扣除,作退还处理,剩余货款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按约将价值121,775元的退货明细单邮件给原告胡总,要求其拉回,剩余货款85,246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支付后,原告却不同意退货。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另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某公司的委托关系。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收货时也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将货物搬至另一仓库,并在大卖场展示陈列,造成包装纸箱受损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发给某公司的订购单3份;2、某公司供货给被告的进仓单2张;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4、原告自制的对帐单1份和被告支付的银行凭证11张;5、被告传给原告的价值为121,775元的库存商品及某公司补给被告的配件、纸箱清单各1份;6、原告发给被告的询证函1份;7、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各1份。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被告拍摄的有质量、包装问题的照片20张;2、原告胡总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1份。

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未收到、证据7认为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交货已近2年,期间被告曾对货物进行搬迁和展示陈列,故纸箱破损等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不真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仅认为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予采纳,至于能否证明质量问题,由本院根据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某公司业务员李一发出3份订购单,要求购买兄弟牌折叠式帐篷等产品。某公司收到订单后,按订单上的交货地点,于2008年4、5月份将货送到被告仓库,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被告对产品质量及由原告开具的发票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将货发往大卖场展示销售。2009年6月被告又把库存货物搬至另一仓库。同年11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补发给被告部分零配件和外包装纸箱,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21元,被告即提出包装纸箱破损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原告总经理胡少建就退货一事发手机短信给被告,内容为:“张经理,麻烦你通知你们的品管如实挑选,由于你们展示使用或者人为损坏的,不属于我司负责范围的,这是行规,希望你理解”。次月被告将价值121,775元的退货库存清单发给原告,并结清了其余欠款85,246元。

另查明,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委托书,即原告与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有内销贸易往来业务,在此期间就相关事宜授权委托某公司为代理人,某公司指派李一对外和兄弟公司进行贸易洽谈和具体环节的操作。代理权限为:进行贸易的前期洽谈;进行货品的确定和通知;进行货品的组织和物流;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货款;不得擅自向对方承诺相关贸易事项等。某公司受原告委托后,即代理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交易金额达4,000,000余元。目前被告尚欠121,775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按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故实际供货方为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未退还原告价值121,775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属外表和包装方面,验收时完全能够及时发现,但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而在收货后长达1年半的时间才提出,故不能排除系货物搬动和展示不当所致。至于被告提到原告同意退货的事实,单凭原告胡总所发的手机短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以此拒绝支付余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1,77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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