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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惠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方追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x元(拾万元正)惠某09.7.X号.”。后原告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惠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其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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