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手电、楔某、小刀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梁平县X村和袁驿镇X村等地,采取拆墙入室的手段,先后六次盗窃作案,盗走失主唐某瑞、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唐某丙、唐某丁等人猪肉、火腿、公鸡、香烟、菜油、白酒、箩筐等物资。其中,①、2011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吕XX盗窃七星镇X组唐某瑞家猪肉24斤、宏声香烟一条。②、2011年1月25日晚和26日晚,被告人吕XX盗窃七星镇X组赵某甲家猪肉20斤、猪腿肉23斤、火腿肉25斤、龙凤呈祥世纪朝香烟3盒、龙凤呈祥佳品香烟13盒。③、2011年1月25日晚和26日晚,被告人吕XX盗窃七星镇X组赵某乙家公鸡一只。④、2011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吕XX盗窃七星镇X组吕某某家猪肉12斤。⑤、2011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吕XX盗窃七星镇X组唐某丙家菜油一桶、北京二锅头一桶、玉溪香烟2盒、天子香烟一盒。⑥、2011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吕XX盗窃七星镇X组唐某丁家箩筐一担。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吕XX潜至袁驿镇X组许某己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吕XX盗窃他人财物案发时共计价值14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瑞、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唐某丙、唐某丁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周某、许某戊、许某己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赵某甲和赵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领条、吕XX的户口证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且在案发后退赔失主经济损失958元,发还北京二锅头、菜油各一桶和箩筐一担,其认罪、悔罪态度可在量刑中作情节考虑。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吕某某家12斤猪肉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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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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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