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X区北郊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崔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崔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权;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随州厂内”,本案应由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随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崔某其住所地位于洛阳市X镇,属偃师市X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