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
被告黎某甲。
被告黎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邮政银行)与被告梁某、陈某、黎某甲、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白某某、被告梁某、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梁某作为借款人,陈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核后,于2009年8月30日以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发放人民币x元给被告梁某,并转入其账户,用于其服装店进货,梁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还款期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8月30日-2010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年利某14.4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某。被告梁某在签订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同时,还联同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人民币x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罚息、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被告梁某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显无诚信,属违约行为,且合同已经到期。至2011年1月21日止,被告梁某、陈某已还本金x.91元、利某(含罚息)5556.12元,合计x.0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9元、利某(含罚息)x元,合计x.0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2、被告梁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09元、利某4895.43元、罚息x.57元,合计x.09元(罚息、利某计至2011年1月21日,往后利某、罚息另计);3、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平南邮政银行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四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梁某、陈某是夫妻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梁某经营服装店的事实,符合原告贷款条件;4、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梁某向原告申请10万元贷款的事实,还证实梁某、黎某甲、黎某乙三个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5、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梁某与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梁某达成协议,签订借款合同;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实梁某借款事实;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已向梁某发放10万元贷款;10、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原告向梁某发放10万元贷款,并制定还款计划;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梁某逾期还款后,原告主动上门提醒他按时还款。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是黎某乙使用的,只是以其名义帮借,借款应该由黎某乙偿还;其同意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
被告黎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借款是其使用的,应该由其个人归还,但其没法立即还清全部借款。
被告梁某、黎某乙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黎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南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梁某、陈某夫妇与黎某甲、黎某乙分别向平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x元,同年8月28日,被告梁某、黎某甲、黎某乙分别与原告平南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服装店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某14.4%,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天,原告又与被告梁某、黎某甲、黎某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梁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后,四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1年1月21日止,被告梁某、陈某只是还过本金x.91元、利某(含罚息)5556.12元,合计x.0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9元、利某(含罚息)x元,合计x.09元。原告催收未果,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南邮政银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某发放贷款,但四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梁某、陈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和支付逾期罚息,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某、黎某甲、黎某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黎某乙辩称借款是黎某乙使用应由黎某乙个人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分别与被告梁某、陈某、黎某甲、黎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
二、被告梁某、陈某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x.09元、利某(含罚息)x元,合计x.09元。(该利某、逾期罚息计至2011年1月21日,以后以本金x.09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某14.4%计算,逾期贷款利某按年利某14.4%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梁某、陈某、黎某甲、黎某乙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6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