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范某。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2日,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六陈某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石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途为购钩机,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5.55‰,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石某、范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幢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本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石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x.57元。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所以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六陈某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某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贷款的本金35万元及利息x.5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财产(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南县国用(2000)字第(略)号、房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他项权证号为:平房证他字第x号)的所有权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据1、2、3证实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提供相关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7、房产权证一份;8、他项权证一份,证据5、6、7、8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人的抵押登记;9、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依约发放35万元贷款;10、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情况;11、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欠款情况;12、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催收这笔欠款未果;13、两被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4、贵港银监分局关于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贵银监复[2008]X号)一份;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6、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14、15、16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原六陈某用社合作社隶属关系。
被告石某、范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六陈某用社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六陈某用社贷款35万元给被告石某,月利率为5.55‰,上浮50%,逾期不还按此利率水平加收40%利息,借款用途为购钩机,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被告石某、范某用其位于平南县X村X路仙坛洲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南县国用(2000)字第(略)号、房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房证他字第x号)。双方签订合同后,六陈某用社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给被告石某,但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x.57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范某是夫妻关系。另外,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的贵银监复[2008]X号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陈某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某承继。
本院认为,原六陈某用社已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全某继承,因此信用联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六陈某用社与被告石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六陈某用社已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给被告石某,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石某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石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是在被告石某、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石某、范某共同偿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以登记为石某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范某共同偿还欠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至2010年9月20日尚欠的利息x.57元(201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55‰,上浮50%,并加收4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石某、范某不能在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南县国用(2000)字第(略)号、房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856,减半收取3928元,由被告石某、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856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