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燕××。系袁××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燕××、袁二×、王××共同委托)。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秦某甲,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7]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袁二×、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共同对袁二×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袁二×、王××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审理后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审理后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王××、袁二×经济损失x.9元。被告人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王××、袁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铝攀站タ笸砩死玖副0稀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卧囁r、李雨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王××、袁二×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熙,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甲,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乙几年前在方城县X乡基金会存款8千元,后因基金会撤销,秦某乙多次索要未果。被害人袁二×1997年从该基金会贷款8千元一直未还。经基金会王××协调,双方同意“对户”。2005年12月31日,秦某乙同姚某某等人前往袁二×家协商此事。经协商,袁二×于2006年1月1日上午同意偿还6000元了结此事。当日中午,秦某乙与姚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九只鹅饭店吃饭期间,袁二×与秦某乙又因“对户”产生纠纷,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姚某某为帮秦某乙“对户”,也在电话中与袁二×争执、对骂。之后,姚某某借用梁××电话约人前来帮忙打架。姚某某让秦某乙给栗××打电话,让其送来四条烟,用于分发给前来参加斗殴的人员。姚某某、秦某乙同很快赶来的娄延庆(别名燕X)、李新、“贝贝”(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三十多名男青年手持刀棍等凶器于当日16时30分许窜至钓鱼台村袁二×家,与袁二×、袁三×、王××等人发生打斗,将三人打伤后逃跑。姚某某、秦某乙等人斗殴后,又窜至九只鹅饭店,梁××指示秦某乙从九只鹅饭店老板林××处借5000元钱,将其中3000元钱交给参与斗殴的一名男青年。袁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袁三×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胫后动脉断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的损伤属轻伤;袁二×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乙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诉称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袁××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二×诉称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8529.26元、误工费5935.33元、护理费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营养费16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x.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5327.36元、误工费2967.67元、护理费7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营养费150元,共计9326.78元。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本人不是组织者,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
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姚某某不是组织者,不是伤害袁三×的实施者。姚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秦某乙辩称其本人没有纠集人,没有参与打架,且多次劝阻不让打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秦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秦某乙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劝阻打架情节。秦某乙犯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乙于2000年左右在(略)赵河镇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存款8000元,后因储金会撤销,秦某乙多次追要存款未果。后由于被害人袁二×在该救灾扶贫储金会借款8000元未还,经信贷员王××协调,秦某乙、袁二×双方同意于2005年底进行“对户”,即袁二×将其所欠救灾扶贫储金会的存款直接支付给秦某乙。2005年12月31日,秦某乙同被告人姚某某及王××、赵××等人前往袁二×家协商“对户”事宜,袁二×因事外出,当日协商未成,当日,姚某某与袁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06年1月1日上午,秦某乙与袁二×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同意以6000元“对户”了结。当日14时许,秦某乙与姚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九只鹅”饭店吃饭期间,秦某乙与袁二×再次为“对户”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在通电话中进行对骂。姚某某得知袁二×反悔“对户”后,为帮秦某乙出气,也与与袁二×通电话进行对骂,继而使用在一起吃饭的梁××的手机通知人员前来帮助打架,同时吩咐秦某乙准备4条香烟用于招待前来参加打架人员,秦某乙即给其妻子栗××打电话,由栗××送4条香烟到“九只鹅”饭店交给姚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相继赶到“九只鹅”饭店的娄延庆(在逃)、李新(在逃)、“贝贝”(在逃)等三十多名男青年手持刀、棍等凶器,在姚某某、秦某乙的引领下窜至钓鱼台村袁二×家所经营的门市部门前,姚某某说:“袁二×正在那里打电话”,这时,一名领头男青年高喊:“打你鳖娃”,数十名青年人就冲过去对袁二×及被害人袁三×、王××进行追打,追打中致袁三×死亡,袁二×、王××受伤。追打后,秦某乙返回“九只鹅”饭店,并根据梁××的指示从“九只鹅”饭店老板林××处借现金5000元,将其中3000元交给参与打架的一名男青年,继而又到医院支付姚某某等人因打架受伤包扎的医药费。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三×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胫后动脉断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袁二×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月1日17时12分,宛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人杜学飞电话报案称,因债务纠纷,秦某乙、姚某某纠集30余名男青年手持刀、钢管等凶器到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对袁二×及其亲属、朋友进行殴打,打伤数人,其中一人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害现场位于宛城区X村X排X号李××住宅内,现场地面上有一滩用煤渣覆盖的血泊,血泊附近有滴落的血迹。
3.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06)法医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证实:死者袁三×枕部有一处弧形长6.5CM创口(X号创),并有皮瓣形成,创腔深达肌层;背部脊椎左侧有一处4.8CM创口(X号创),深达皮下;右肩胛处有一处11.8CM×3.6CM创口(X号创);左膝下外侧有一处11CM×3.5CM创口(X号创);X号创下有一6CM×1.6CM创口(X号创)。1-X号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壁光滑。X号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X号创口创腔内肩胛骨上可见一长3.5CM砍痕,未进入胸腔。X号创口创腔内可见膝关节囊破裂。X号创口在胫、腓骨之间斜向下行,创腔内可见胫后动脉断裂。鉴定结论为袁三×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胫后动脉断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06)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证实:伤者王广东额部发际上有一处纵形5.8CM瘢痕,左额部有一处斜形4CM瘢痕,左膝下有一处横行3.5CM瘢痕,右小腿上有两处分别为2.5CM、2.4CM瘢痕。鉴定结论为王××损伤属轻伤。
5.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06)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证实:伤者袁二×右顶部有一约4CM伤口,深达颅骨,并见颅骨有一1CM外板骨折,右髂部伤口约3CM,局部压痛明显。鉴定结论为袁二×损伤属轻伤。
6.被害人袁二×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31日上午,王××、赵××(赵三)带领秦某乙和姚某某找我算帐,我说外出回来再说。当日中午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不算人,想让我整死你”2006年1月1日上午,秦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6000元算了”。后我给秦某乙打电话说给你6000元时,应让王广山在场,但秦某乙让钱给他,由他给我办手续,我不同意。当日中午,我和姐夫王××,哥袁三×在南阳市X路吃饭时,接到秦某乙电话说:“我领住人去你们门口,你也回去。”午饭后,我们三人一块到我的超市。当日下午,秦某乙领着三四十个人过来,他们带着刀过来就打,我拿一把洋镐反抗,我哥往北跑,我姐夫往南跑。打架时候,姚某某领着人指着我说:“使劲扎他”。姚某某也用刀在我身上扎,还让娃们用砖头砸我。打架人群中有的手腕上绑有毛巾。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1日16时许,从东边跑过来三、四十个年轻娃,手里都拎着刀跑到我们跟前,当时我和袁三×、袁二×在批发部门前站着,那些娃们到跟前用刀就砍,我的头部被砍了一刀,我往南跑,袁三×往北跑,袁二×往西跑,我跑有几十米被他们撵上后一阵乱砍,我的双腿、头部、双臂都被砍伤。我见一群人拎刀往上冲,拎刀人胳膊上绑白毛巾。
8.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袁二×说给对方6000元算了,然后袁二×就去南阳进货了,回来时,袁三×、王××也跟来了。当日下午过来一帮人,袁二×让我进屋打110。我开门出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
9.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四时许,忽然一个男的跑进我家院里,后来知道是袁二×的哥,接着两个男青年一人拿一把刀追进来,在我家西屋墙角用刀往袁二×的哥身上砍,紧跟着后面进来十七八个男青年手持刀、木棍朝他身上打。先进来那两个男青年主要砍在袁自刚哥哥的脖子和后背上,还有一个男青年拿一把像镰刀的刀子往他背上砍七八下。有二三个人持棍棒打,其中一人持棍棒打在袁二×哥哥头上两三下。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5时许,我开着三轮车外出干活,走时我看到袁二×家开的超市X路口站有二三十人,手持木棍、长刀。不一会儿,我看到有六七个人手持木棍、长刀追一个人,往我家方向跑去,当时我不敢回家,隔四五分钟,那群人出来,我才回家。我回到家看到一个人坐在我家院内的小凳子上,不吭声,我看到他头后脑勺有伤,背部有几个口子,腿部有血,我和儿子郑××将这个人扶着外走,这时袁二×的妻子杜××领着几个人来把他抬出我家。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4时许,过来三十多个年轻人,他们带砍刀、菜刀等工具,沿白河滩自南向北路过我门前,他们上来几个人把我门前的四个椅子摔坏了,后用砍刀砍倒我门前三棵杨树,在河滩上砍了一棵杉树,截成一米长的木棍,后顺着路X村走去了,大约一个小时后,他们又顺着河滩自西向南走了。
12.证人芦××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4时许,我到玉竹园打扫卫生,看见有二三十个娃们在玉竹园的竹林集合,过一会儿,他们从园里出来,手里拿有刀、棍子到玉竹园北边的木材围墙边,将墙砍开,他们穿过墙往西上庄上去了。后他们从庄上跑回来,从原路X路了。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我在钓鱼台东边路上看到有二三十人,手持木棍,已经打罢了,开始逃跑,我看到袁二×头上受伤,也听说袁二×的哥和姐夫也受伤了。当时手持木棍、长刀的人均是二十多岁的年轻娃。
14.证人杨××证实:2006年1月1日16时许,袁二×、袁三×、王××一同回到店内,秦某乙给袁二×打两个电话,让袁三×还钱,不然就毁了他。袁二×说:你们来吧,我等着你。大约一小时后,突然从路上过来三四十个年轻人,他们带着长刀、短刀、木棍、铁棍,对我和袁二×、袁三×、王××乱打乱砍,我右手被他们砍了一刀后,我顺路跑了。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我见到袁二×和他哥、姐夫,我问袁二×有啥事,袁二×说有人要来找事,你站远点,我就下地了干活。17时许,我听说袁二×的哥被打倒了。
1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上午,姚某某到我家说钓鱼台村一个人欠秦某乙八千元钱,那人同意还六千元。因为赵××从中协调,为表示感谢,姚某某和我把赵××喊出来一块出去吃饭、洗澡。后我们三人到我家时,姚某某打电话让秦某乙请吃饭,秦某乙就到我家。这时我接到郝××电话让过去聚聚,我和姚某某、秦某乙、赵××就到郝××开的“九只鹅”饭店。我们吃饭到下午2点左右时,秦某乙的手机响了,他接着电话往西边去了,后他让赵××接电话,赵××接电话说:“有啥事商量着解决了算了”,就把电话又给秦某乙。秦某乙把电话挂了后就拍拍姚某某的肩膀,两个人到西边去了,后听见秦某乙在西边对着电话骂,又听见姚某某对着电话骂,并说:“你等着,我们一会就过去。”姚某某过来拿着我的手机就出去了,停有半个小时,李新就来了,接着又来许多人,其中我认识一个叫燕青的。当日16时许,姚某某、秦某乙、“燕青”和另一个年轻娃就领着这三十多个年轻娃一起去钓鱼台村了。当日18时许,秦某乙到饭店找到我说打架有人被打伤了,向我借钱给伤者看病,我就带秦某乙找到林××,林××给我五千元钱,我把钱又给了秦某乙,秦某乙就走了。
17.证人林××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中午,赵××、梁××和卷发男人(姚某某)和黑瘦男人(秦某乙)来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听见卷发男人打电话和另一方对骂。下午3时许,过来约二三十个年轻人,他们在院内呆了十多分钟接走了,那个卷发男人和黑瘦男人不见了,我出去买东西我回来时候,梁付中和郝春生也不见了。当晚7时许,郝××、梁××、赵××、朱××、黑瘦男人和另外俩个我不认识的男人回到饭店,梁××让我给他拿几千块钱,我给他5000元,他又把钱给那个黑瘦男人。
18.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中午,我和朋友王××等在郝春生的饭店吃饭期间,那个“卷发的”(姚某某)在电话里同人对骂。“卷发的”打过电话约半个小时,饭店里来了四五个轿的,从车上下来一大群年轻娃。
19.证人郝××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中午,赵××、梁××带两个人,一个是四方脸,卷发,较胖,四十多岁,另一个是脸黑,四十多岁,过来和郝××、林××的姐等七个人在饭店内吃饭。菜快上完的时候,我听见四方脸在打电话骂人。下午3点多,饭店院里来了几辆出租车,下来三十多个年轻人,在院内待了10分钟就走了,郝××和梁××后也出去了。下午5时许,三十多个年轻人又回到饭店待有约5分钟后就走了。
2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秦某乙于2000年左右在互助会存有x元,后兑付2000元,还剩8148元没有给他,袁二×于1999年借互助会共计8000元,一直未还。2005年10月份,我们村开始“对户”,秦某乙让给他找个“对户”的,我就给他们双方说,他们双方都同意。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秦某乙等三人到钓鱼台找到了袁二×,我把袁二×的借款手续复印件给了秦某乙,秦某乙要回要不回是他的事。
2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1日上午,姚某某带着秦某乙和方城县赵河的信贷员到钓鱼台找袁二×,袁二×因外出办事,让我把他们领到饭店吃饭。直到当天下午袁二×还没回来,姚某某就用电话给袁二×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对骂。后姚某某喊来几个人到袁二×门前,因袁二×不在家,姚某某等人离去。2006年1月1日上午8时许,秦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袁二×答应给他6千元。9时许,梁××和姚某某到我家说到市里玩,我们三人在路上碰见袁二×,袁二×让我们坐他到的车上,袁二×对姚某某说咱们不打不相识,以后就做朋友,有事互相帮忙。后我们下车到梁××家里喝茶,姚某某和梁××给秦某乙打电话,秦某乙就到梁××家。11时许,郝××给我打电话让过去吃饭,然后我们四人就“打的”到郝××开的“九只鹅”饭店。下午两点左右,秦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袁自刚二×不给钱了,姚某某就起来和秦某乙一起到西边打电话,我听见姚某某对着电话骂。后姚某某就打电话喊人,我听见姚某某其中一个电话说:“我们这里有事,你们过来。”姚某某还用梁××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下午4时许,过来四五辆轿的,下来二十多个年轻娃,姚某某给那些娃们说话。后姚某某和秦某乙领着这些娃们往钓鱼台村打袁二×去了。姚某某走时对我说一会回来吃饭。我们买菜回来时看见那些年轻娃们从北边回来,在饭店门口停了一下就走了。我听见那些年轻娃们说把人放倒了。
2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2时许,姚某某接连给我打电话说在钓鱼台有事,让我喊些人过去帮忙,我没去钓鱼台。
23.证人栗××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中午,秦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袁二×反悔不给钱了,姚某某找几个人想吓唬袁二×,让我那几条烟送到“九只鹅”饭店,我就买烟送到“九只鹅”饭店交给姚某某。天黑的时候,秦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姚某某带的人和对方打起来了,姚某某头被打破,你带钱去县医院看一下。我到医院见到姚某某和一个娃受伤在包扎,秦某乙也到医院,我俩去结的帐,一共花了250元。后我和秦某乙、姚某某一块坐车去了方城。
24.南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略)人;被告人秦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略)人。
2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31日,为秦某乙和袁二ד对户”的事,我和秦某乙、王广山一起到钓鱼台袁二×门前见到袁二×和赵××,袁二×因有事外出当日没有谈成,后我在电话里和袁二×对骂。2006年1月1日上午,秦某乙说已和袁二×谈好给6000元。当日中午,我和梁××、赵××、秦某乙在“九只鹅”饭店吃饭期间,袁二×给秦某乙打电话说:“我要是把钱还了,在钓鱼台便混不下去。”后秦某乙和袁二×对骂,梁××就说:“给“燕青(娄延庆)打电话。”还说:“钱不要了,揍他一顿算了。”不一会,就过来一群娃们。我认识的有燕青、李新、“贝贝”,当时过来有三四十个人,有人带刀,我也拿了一把刀,秦某乙领头,我们穿过桃树园看到袁二×门口有许多人拿有镐把、钢管,燕青喊了一声冲啊,后边娃们就跟着上去了,我也提着一把刀冲上去,跟袁二×打起来,袁二×打住我的头了,接着燕青、李新提着刀过来撵袁二×,袁二×就往西跑。打了几分钟后跑散了,我和贝贝、李新到医院,栗××、秦某乙也到医院,栗××付了200元手术费。后秦某乙、栗××找到我一起座客车到方城县。我用梁××的手机给张××打的电话。梁××喊秦某乙拿几条烟,我就对秦某乙说让他拿几条烟过来,后秦某乙就给栗××打电话拿烟,栗××拿了四条烟交给我了,我就让来的年轻娃们吸。去打架之前,不知是谁让秦某乙去买的毛巾,割成条状绑在胳膊上以免误伤。
26.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在方城县赵河王广山处存了8000元钱,袁二×欠了王××8000元钱,王××没钱还,就“对户”,由袁二×还我钱。为要钱的事,我让姚某某和梁××帮忙。2005年12月31日,我和姚某某、王广山一起到环城乡钓鱼台找袁二×要钱,当时还找了钓鱼台的赵××从中说合,结果31日那天袁二×没有照面,姚某某说他耍俺们里,并在电话里两人对骂。2006年1月1日上午,袁二×同意给我6000元解决。但到中午12点多,我与姚某某、梁××、赵××在“九只鹅”饭店与饭店老板郝××吃饭时,袁二×打电话说因为前一天与姚某某谈次事时闹矛盾,钱不给了。当日13时许,袁二×又打来电话时,姚某某就接过电话和袁二×通话。姚某某接完电话说袁二×让他过去。当日下午14时许,袁二×又打过来电话说让姚某某过去,接着袁二×开口就骂。袁二×又打过来电话,这时姚某某接电话说:“中!娃,我过去!”姚某某就开始打电话喊人。姚某某对我说让我爱人送来几条烟,我就打电话让栗××买烟,栗××就把两条帝豪、两条红旗渠烟送过来交给姚某某。约半个小时,就过来30多个年轻人,姚某某迎接他们。后姚某某让我和他一起领着这30多个年轻人去钓鱼台袁二×家。我们看见袁二×和几个人拿着棍棒站在外面,姚某某说:“袁二×正在那里打电话”,这时,领头娃就喊:“打你鳖娃”,年轻娃们就冲过去打袁一×等人。打完后回到“九只鹅”饭店,梁付中让“九只鹅”老板娘给我拿5000块钱,又让我付给那个领头的娃3000元,说是那些娃们的坐车和吃饭钱,我就给那个领头娃3000元。后姚某某打电话说在县医院包扎,我和爱人到医院找到姚某某,我们三人商量得找个地方躲躲,最后决定到方城。姚某某开始约人我就不同意,一直不让他找人去。到钓鱼台后我还让姚某某拦住他们不让打,但没拦住。
上述证据中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二×、王××的陈述,证人郑××、李××、杜××、王××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袁十×的死亡和袁二×、王××受轻伤系姚某某、秦某乙带领的数十名年轻人殴打所致;被害人袁二×的陈述和证人梁××、赵××、张××、林××、林××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的供述,印证证实了姚某某为帮秦某乙“要账”,在案发前与袁二×存在矛盾冲突,作案当日,先是与袁二×进行对骂,接着电话纠集人员打架,同时,又指使秦某乙买烟招待参与打架人员,继而带领打架人员到作案现场,并向领头打架人员指认袁二×,积极持刀参与打斗袁二×等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袁二×的陈述和证人梁××、杨××、王××、赵××、栗××、林××等证言以及姚某某、秦某乙的供述印证证实了本案的发生系因秦某乙与袁二ד对户”纠纷引起。案发前,是秦某乙、姚某某与袁二×的言语冲突,激发了姚某某等人纠集人员伤害袁二×等人的客观事实,且在姚某某等人纠集人员欲实施伤害被害人的同时,秦某乙根据姚某某的指使,让其妻子送香烟招待参与打架人员,继而,秦某乙又伙同姚某某等人引领打架人员到作案现场,并在案发后根据梁付中的指示向饭店老板借钱支付给打架人员以及到医院支付姚某某等打架人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燕××、袁××因姚某某、秦某乙等人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袁三×死亡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袁××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二×的物质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8529.26元,误工费5935.33元,护理费445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元,共计人民币x.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物质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5327.36元,误工费2967.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326.78元。
又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秦某乙及其家属再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王××、袁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在前期已赔偿5万元的基础上,再次赔偿x元,共计赔偿燕××、袁××、王××、袁二×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王××、袁二×不再追究秦某乙的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王××、袁二×户的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袁可出生于X年X月X日。
2.2008年11月26日,燕××、王××、袁二×与秦某乙自行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方秦某乙共赔偿共赔偿原告方燕××、袁××、王××、袁二×人民币x元(含2006年原告方已领取的x元),原告方不再追究秦某乙的民事责任。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王××、袁二×因姚某某、秦某乙故意伤害受伤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秦某乙与被害人袁二ד对户”不成,而产生报复伤害恶念,遂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秦某乙明知姚某某为其“对户”不成,纠集、组织实施报复伤害袁二×的犯罪活动,而予以积极配合、实施,并引领打架人员到作案发现场,放任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且在事后又给付打架人员现金招待等行为。姚某某、秦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经查,本案是由秦某乙与袁一ד对户”不成而引起的报复伤害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个人,且系事出有因,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故起诉指控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姚某某、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到纠集、组织和积极参与的作用,均是主犯。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地位作用次于姚某某,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不是纠集、组织者,起诉指控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袁二×的陈述和证人梁××、赵××、张××、林××、林××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的供述,印证证实了姚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就为帮秦某乙“对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冲突,案发当日,当得知袁二×反悔“对户”时,即恼羞成怒,遂用电话纠集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并指使秦某乙买烟招待参与打架人员,继而伙同秦某乙等带领打架人员到作案现场后对领头打架人员指认袁二×,并积极持刀参与打斗袁二×的犯罪事实,显见其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姚某某不是致死害被害人袁三×死亡的直接凶手,但其作为纠集、组织者,应对全部犯罪负责,故姚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乙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纠集他人和参与打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打架前有积极劝阻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秦某乙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袁二×的陈述和证人梁××、杨××、王××、赵××、栗××、林××等证言以及姚某某、秦某乙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起因是秦某乙与被害人袁一×经济“对户”纠纷所引起,姚某某又是秦某乙约请帮忙“对户”的人员之一,案发前,秦某乙、姚某某与袁二×的言语冲突,直接引发了姚某某等人纠集人员报复伤害被害人的客观事实。秦某乙在明知姚某某等人纠集人员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不但未有效制止,反而根据姚某某的指使,让其妻子送香烟招待被纠集人员,继而又伙同姚某某等人引领打架人员到作案现场,直至案件后果发生,且作案后又根据梁付中的指示向饭店老板借钱给付打架人员现金招待,显见其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聚众斗殴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秦某乙在案件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物质损失,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秦某乙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袁二×、王××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姚某某实际支付能力有限,可酌定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燕××、袁××、袁二×、王××请求判令秦某乙民事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6日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经审查,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燕××、袁××、袁二×、王××再次向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燕玉娥、袁可提出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
三、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燕××、袁××、袁二×、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袁××、袁二×、王××对秦某乙的民事赔偿请求。
五驳回燕××、袁××对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东汉
审判员贾文彬
代理审判员吴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凤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