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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与被告姜某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

原告姜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姜某丙,男。

原告姜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姜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己,男。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与被告姜某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丁、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被告姜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诉称,2010年10月22日5时44分许,三原告父母姜某显、李某乘坐被告姜某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42公里+900米处,被一辆同向行驶的蓝色欧曼牌重型汽车尾随相撞,手扶拖拉机又撞上路边停放的蒙x(蒙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三原告父母姜某显、李某死亡,蓝色欧曼牌重型汽车肇事后逃逸(尚未能找到该车辆),上述事实由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原告之父母与被告姜某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姜某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也无号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戊未查明肇事车辆号牌,没有报警,也没有对李某进行现场施救,致使原告父母死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请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姜某乙、姜某丁生活费x.22元;丧葬费x元,共计x.22元。但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和邻里关系,原告只主张该赔偿额的30%,即:x.57元。

被告姜某戊辩称:姜某显、李某主动搭乘我的手扶拖拉机,是其他车辆撞到我的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姜某丁不是姜某显的女儿,不具有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5时44分许,原告父母姜某显、李某乘坐被告姜某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42公里+900米处,被一辆同向行驶的蓝色欧曼牌重型汽车尾随相撞,手扶拖拉机又撞上路边停放的由王建新驾驶的蒙x(蒙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姜某显、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蓝色欧曼牌重型汽车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肇事逃逸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戊虽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姜某显、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新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

另查,姜某丁于2010年11月1日申报户口。

以上事实,户籍证明,余庄村委证明,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显、李某、姜某戊均应知道手扶拖拉机不能乘坐人员,而姜某戊又让姜某显、李某乘坐,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姜某戊没有在二人乘坐后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致使姜某显、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对二人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因姜某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已得到赔偿x元,故姜某戊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被扶养人姜某乙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被扶养人姜某丁的生活费,因姜某丁在姜某显、李某死亡后才申报户口,村组也证明姜某显、李某生前四人在一起生活,不包括姜某丁。因此,原告请求姜某丁的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姜某戊承担10%的责任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姜某戊赔偿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负担1501元;被告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杨殿娜

审判员王建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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