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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豫x车司机。

原告贾某诉被告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11点多,在平桥大道省交二队附近,韩强驾驶豫x货车倒车时碰到夏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的后拖,夏某某的刹车绳被挂到韩强车的后拖插锁上,原告看后给韩强讲了这个情况。韩强下车指挥夏某某倒车。原告发现车上有几包麦子包破了,就用手往里面捂。而夏某某仍继续倒车,两车相交把原告的右手挤住了。造成原告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夏某某拿4000元医疗费后,再也不管。原告与韩强达成调解协议后,对韩强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认可。现原告对夏某某一人起诉,对赔偿数额变更,扣除夏某某已付4000元外,要求夏某某赔偿8755.6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贾某请韩强、夏某某的车从母子河往平桥拉小麦。中午11点多,韩强、夏某某驾驶车停在平桥大道省交二队附近,准备往平桥粮食储备库卸货。贾某坐韩强的车准备调头,由于角度不够,夏某某驾驶豫x车也在调头,两车尾部发生碰撞,将夏某某车上的几袋粮包撞破。韩强、夏某某、贾某都下车,夏某某上车往前提车,夏某某的刹车绳挂到韩强车的后拖插锁上。韩强指挥夏某某倒车。贾某发现粮包破了,就用手去捂。夏某某继续倒车,将贾某的手夹在了夏某某与韩强的车子中间。韩强即将贾某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2、右手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7498.75元。夏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由贾某支付。医院证实需全休两个月。贾某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贾某将韩强作共同被告起诉。2009年12月23日,贾某与韩强达成协议,韩强赔偿贾某损失3000元后,贾某申请对韩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对韩强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夏某某在倒车的过程中,将贾某的手挤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7498.75元、误工费3192元(x元÷365天×75天)、护理费638.4元(x元÷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合计损失x.20元。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贾某的各项损失8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夏某某赔偿贾某各项损失计款8543元(已付4000元,在执行中扣抵)。

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贾某负担3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90元。

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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