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不服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干部。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沙市开福区X镇(现青竹湖镇)新源村村民。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为湖南外商国际活动中心有限公司核发《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2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2010年4月13日,该院作出《退件通知》,要求原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核发上述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越了职权。2、主要依据不足。3、程序严重违法。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3年3月10日作出的《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2、我厅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意见:维持我厅核发的《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彭某国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