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再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