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大,再加上被告家庭责任观念淡薄,经常外出赌博,常为此发生争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依法确立小孩抚养权;3、依法确立财产的所有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2日在罗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肖XXX。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已达十年之久,且双方生育一子,夫妻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偶有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