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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系宝兴县宇白碳酸钙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宝兴县X镇X街。

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纸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之初,被告还收取了原告1000元现金作为产品质量和数量的保证金。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据欠某告货款x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x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某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城纸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重质碳酸钙粉、石膏生产、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起,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开始了买卖重质碳酸钙粉业务往来,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重质碳酸钙粉,数量以被告公司开具的地磅计量单为准,单价每吨240元。业务往来之初,被告收取了原告质量、数量保证金1000元,并于2005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某》一份,载明:“今欠某宝兴陈某重钙质量、数量保证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正。”被告在欠某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的《结算凭据》载明:送货单位:陈某截止12月X号重钙:563.74×240/t=x+8月X号余款x+开票1319-付款x尚欠x元贰拾叁万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结算由陈某(原告陈某系被告财会人员)签字,经手人由李某荣(系原告送货员)签字。原告提供的其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分别送重质碳酸钙粉14车,共计382.1吨,有《眉山市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地磅计量单》14份。

庭审中,原告陈某自己供货后到被告公司结算,因被告公司的财会人员不在,未能结算,后再去被告公司时公司已停了厂,故未能结算,对未结算部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每吨230元,要求按约定计算,被告已于2009年2月17日付款x元,2009年4月9日付款x元,2009年5月2日付款x元,尚欠某额为x元。原告最后陈某,请求被告支付欠某x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欠某、结算凭据、眉山市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地磅计量单、照片、询间管淑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城纸业之间发生的买卖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西城纸业欠某货款提供了欠某一份、结算凭据一份、地磅计量单14份,因被告西城纸业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被告西城纸业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某x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城纸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42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宋文君

审判员喻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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