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0岁,汉族,本县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双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7月16日被告刘某丙委托被告刘某乙与我签订《合同书》,签订合同时被告刘某丙也在场。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的吊车施工,每月租金x元,租期自7月14日起计算。我的吊车于7月14日开始在被告刘某丙承包的“阿深”高速公路光山县境内工地施工。前两个月,被告也按约定支付5000元租金,从第三个月开始就不再给付,直到11月我们撤离场地时,被告已欠我租金x元。之后两年间我多次找到被告,让他清结租金,被告刘某丙在给付3000元租金后就对我置之不理,且二被告互相推诿,被告刘某丙以合同不是他签的为由拒绝付款,而被告刘某乙以吊车不是他使用,他只是代签合同为由让我找被告刘某丙。更为恶劣的是2007年4月份,我和我的朋友找被告刘某丙催要欠款时,被告竟然殴打我们。我于2007年7月向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受理案件后与被告刘某丙联系,刘某丙承认欠我租金x元的事实并表示尽快给付租金。经侦大队经过研究后认定本案不构犯罪,就作调解处理,并数次督催被告给付租金,而被告是一拖再拖。经侦大队只好告知我让我到人民法院起诉,并为我出具证明材料。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每月租金x元,租金从7月14日起计算,被告保持每月给付原告租金5000至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2、商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实原告为索要租金向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向被告刘某丙了解,刘某丙承认欠原告租金x元并表示尽快给付。
原审被告刘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签订《合同书》租用原告李某的吊车属实,但吊车是刘某丙为工程施工需要自己联系并租用的,因刘某丙让我为其管理工地,就让我草拟合同并和原告一起到光山县城打印,回工地后,刘某丙就让我代签合同。因此我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我可以配合工作,督促刘某丙给付租金。
原审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丙实际租用原告李某吊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丙应付原告的吊车租金而迟迟不按约定结算并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刘某乙的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丙欠原告租金x元,且被告刘某丙对此没有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丙原欠原告吊车租金x元,诉讼中被告刘某丙向原告支付8000元,现尚欠租金x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吊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虽不是吊车的实际使用人,但从合同内容看,其是租赁人,其签合同的行为确定了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导致被告刘某丙以合同不是其签字而拒付租金的事实发生,因此,被告刘某乙对吊车租金的支付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共同支付吊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吊车租金x元;二、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申诉人李某在起诉书中的部分陈述和原审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中,均证实在签订租用吊车的合同过程中,刘某丙与刘某乙是委托民事关系,刘某丙是委托人,刘某乙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租用吊车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刘某乙与出租人李某的情况下认定受托人刘某乙为合同当事人,判决受托人刘某乙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丙在商定合同条款及起草合同的过程中,原审被告刘某乙均在场参与,导致原审原告李某误认为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是合伙关系而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签订合同。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刘某丙认可原审被告刘某乙是受其委托与原审原告李某签订吊车租用合同。原审被告刘某丙称其与工程合伙人李某权之间的账已经结清,欠李某的账分给了李某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刘某丙陈述,在前几次付给出租方租金时都是原审原告李某的合伙人吴泽明与刘某丙的合伙人李某权结算,而后来未付的租金原审原告李某与李某权之间并没有具体结算,其也不知道到底欠原审原告李某多少钱。在经侦队给原审原告李某的8000元钱也是李某权通过经侦队给的。原审被告刘某乙陈述,其不清楚原审被告刘某丙欠原审原告李某多少钱,且其在原审被告刘某丙工地做工期间的工资尚未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的规定,该案仅限于审理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即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均应尽注意义务,原审原告李某在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签订合同时,刘某丙也在签合同现场,且刘某丙与李某要约在前,李某未查明原审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即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签订合同,其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在已签订合同并了解相关情况后,原审原告李某并未对合同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委托合同属诺成、不要式合同,委托书不是委托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第三人均知情的情况下,无需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民事关系即可成立。故其称因误解刘某丙、刘某乙系合伙关系遂与刘某乙签订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刘某丙已明确陈述其文化程度低,是其委托刘某乙签订合同,导致本案重要事实发生变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该合同关系系显名的间接代理,该合同的履行及清算对作为受托人的刘某乙没有约束力。本案在原审庭审中,虽被告刘某丙未到庭,无法查清刘某丙、刘某乙之间的关系,但原审在刘某乙已讲明二人系委托关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证实了刘某丙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判决刘某丙、刘某乙共同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审应引用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李某支付吊车租金x元。
如原审被告刘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品一
审判员蔡瑞明
审判员刘某甲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