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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文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9日被抓获,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9日被抓获,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文某来到长沙市X区凯华大厦A栋X单元X房,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走龚某东芝14寸笔记本电脑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90元。

2011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文某来到长沙市X区幸福桥X号X门X楼X房,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走龙某佳能x数码相机1台、24K重3.4克的金币1枚、x铂金镶钻重5.6克的项链1根。经物价鉴定,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2600元,24K金币1枚价值1296元,x铂金镶钻项链1根价值390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796元。

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文某、文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龙某陈述,购买电脑发票,被告人文某、文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文某、文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文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2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文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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