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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长沙市内盗窃作案3次,分别盗窃2辆自行车,1辆电动车,盗窃财物价值合计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5日上午,梁某至长沙市X区浏阳河沿江大道与人民路交界地段某近,盗得被害人解某停放在该处的淡红色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淡红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1年6月8日上午,梁某至长沙市X区望城坡公交车站旁,盗得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腾杰牌自行车1辆,销赃后得款25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段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滕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3、2011年6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梁某至长沙市X区四方商贸城BX栋楼下,持水泥砖砸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马牌电动车车锁,欲将车盗走,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爱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0元。

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解某、段某、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廖某某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梁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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