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梅河口铁路车辆段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包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梅河口铁路车辆段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吉林省水利二处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包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吉林省水利二处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诉被告包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原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起诉状,于2010年1月26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明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被告包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于2003年去世,父亲包某恒于2008年9月27日去世后,生前所在单位给补发了20个月的工资共计x元均被被告领取。我们认为此款应是父亲留下的遗产,应由我们共同继承。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们应分得的继承款每人9898元。
被告包某丁辩称,父亲去世后,我领取的是丧葬费,是处理我父亲后事的专用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包某恒去世后,单位给付的是抚恤金还是丧葬费应否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配
原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认为,父亲去世后,单位分2次发放抚恤金共计x元,其中只有400元是丧葬费,有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为凭。父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是被告支出的,我们没拿钱,花了多少钱被告也没和我们说,但这钱是父亲留下的,因为父亲生前给被告留下了3万元,其中应该包某丧葬费用。有遗嘱为凭,被告继承了老人的遗产,就应当承担老人的丧葬费用。因此抚恤金x元应由我们4人平均分配。
被告包某丁认为,父亲去世后,我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领取了20个月的工资x元是事实,但证明中提到的“丧葬费400元”仅指我父亲火化的费用,而不是所有的丧葬费用。我第二次领取的10个月工资,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是以“补离休丧葬费差10个月”的名义发放的。我有2次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领取款项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和“养老金拨付单”可以证明。我父亲的丧葬费用共支出2.6万元,票据都没有了。我父亲给我留下的3万元是对我照顾我父亲的补偿,不包某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包某恒去世后,被告包某丁按遗嘱继承了现金3万元和31.45平方米的房屋,承担了包某恒的全部丧葬费用,并从包某恒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包某恒20个月的工资和丧葬费400元,合计x元及原告包某丙按遗嘱继承了现金1万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包某恒生前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理意见是:“现金4万元给二儿包某丙1万元补助生活所需。给三儿包某丁3万元,作为请假照顾时生活费补助。位于光明街X组有一楼房,面积62.9平方米,于2000年房改时我和包某丁共买,产权各占一半,我决定将我的一半产权归包某丁所有。”遗嘱中未提及丧葬费用,故三原告主张被告继承了遗产,就应承担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包某恒每月退休金为2063元,死后1个月才到社会保险公司申报死亡,社会保险公司在给付抚恤金时扣除了1个月的工资2063元,所以第一次给予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400元,合计x元;后根据文件规定,老干部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加至20个月工资,第二次又发放了x元。两次补发合计x元。”被告提交的于2008年10月30日第一次领取x元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注明“抚恤金x元、丧葬费400元”,并有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于2009年8月18日第二次领取x元的养老金拨付单中,虽然注明了“单位名称:补离休丧葬费差十个月”,但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出处,且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包某恒去世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8月18日分2次领取了抚恤金x元(2063元x19个月)及丧葬费400元,共计x元。2008年9月27日包某恒去世后,由被告承担了全部的丧葬费用,虽然被告在第一次领取抚恤金时虽然同时领取了400元的丧葬费,但400元不足以支付包某恒的全部丧葬费用,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丧葬费用2.6万元,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丧葬费标准为x.5元,故应从被告领取的x元中扣除丧葬费用x.5元,剩余x.5元抚恤金应由三原告和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抚恤金7347.6元。
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于2003年去世,父亲包某恒于2008年9月27日去世,被告承担了全部丧葬费用。包某恒去世后,所在单位分2次补发了抚恤金(20个月的工资)及“丧葬费”共计x元,均被被告领取。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每人分得抚恤金9898元。
本院认为,包某恒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所发生的丧葬费用也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由于包某恒的丧葬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包某恒在遗嘱中未对丧葬费用做出处理意见,故应从包某恒的抚恤金中扣除丧葬费用x.5元,余款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7347.6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应得的抚恤金每人7347.6元,共计x.8元。
如果被告包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包某丁负担。
被告包某丁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明灿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