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魁、赵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魁、被上诉人济源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王某某到济源市烟草公司的前身济源县烟草公司下属的王某中心站从事烟草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1989年11月8日,济源市烟草公司根据河南省政府(1989)X号、河南省烟草公司(1989)X号文件精神,下发《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济烟[1989]X号),内容为:清理压缩的范围和指标,1、在公司机关工作的混岗集体工;2、在公司机关、仓库工作的计划外临时工;3、各中心站、复烤厂的计划外临时工;4、分公司下达其公司清理、压缩任务80名,占计划外临时x%,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经公司经理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以站点为基数定编,多余人员全部清退。1990年后,王某某未再上班,济源市烟草公司称其根据上述规定将王某某清退。2008年8月,王某某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到济源市烟草公司工作,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济源市烟草公司将王某某清退,是根据河南省政府(1989)X号、河南省烟草公司(1989)X号文件及济烟[1989]X号文件,即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精神作出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上诉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的裁决书,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源市烟草公司辩称:本案属特殊历史时期的劳动用工改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市烟草公司将王某某清退,是根据河南省政府(1989)X号、河南省烟草公司(1989)X号文件精神作出清退决定。王某某与济源烟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宜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原审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齐曙光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