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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刘某、原审被告湖南省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通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小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新沛,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刘某、原审被告湖南省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葵、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新沛、原审被告湖南省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审被告湖南省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退还给上诉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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