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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因经济往来发生过纠纷,被告欠下原告人民币37000元。2011年11月9日8时左右,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48元,在湖南省东安县治疗支付医疗费48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经湖南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鼻梁部、左眼脸部挫伤、鼻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282元。案发后,原告曾报警请求处理,双方经武鸣县X镇派出所调解未成。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元、护理费490元、后期治疗费480元、误某2741元、住宿费460元、伙食费280元、交通费583元,法医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32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过程;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3、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1张、南宁市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湖南省东安县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及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回家继续复诊治疗的情况;5、武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及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6、发票6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及住宿费;7、证人证言1份,证明本案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韦某辩称:1、原告存在过错在先是引起本案发生最直接的根本原因。原告在与答辩人经济往来中产生纠纷时,理应冷静地处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对答辩人进行无理取闹。原告用手机拍下答辩人的相片后,又扬言把相片发到网上,还先动手抓答辩人的脖子和耳朵,甚至扬言要打答辩人的小孩。答辩人动手打人自然不合法,但原告先行过错行为是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减轻答辩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关于医疗费,本案的后期治疗费480元,是原告在湖南省东安县开的中草药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更不能证明是因答辩人打伤所产生的费用。关于误某,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天数,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没有要求全休一个月,故本案的误某应以住院天数7天来计算,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日工资为74.1元。关于护理费和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医院住院七天,其在后来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大量的交通费发票根本没有日期,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对于伙食费280元没有异议。关于鉴定费,答辩人认为本案无需司法鉴定,不应产生鉴定费,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系原告的过错在先引起的,应相应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也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韦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胡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武鸣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临床学鉴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韦某在武鸣县X镇X路X路口与原告胡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韦某用拳头打伤原告胡某的脸部。随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胡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同日,原告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48元,并由其女儿的男朋友一人进行护理。2011年11月16日,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鼻部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左眼球挫伤;4、右上颌中切牙半脱位;5、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4日在该院复诊,随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在湖南省东安县休息并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8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为:鼻梁部、左眼睑部挫伤,鼻梁骨折,上述损伤属轻微伤。该所还作出分析说明认为:1、根据损伤特征,推断致伤物系钝器;2、根据伤情,建议其医疗费凭医院发票,伤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为此还向该所支出了35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胡某与被告韦某因经济往来产生矛盾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已经武鸣县X镇派出所的调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用手打伤原告脸部,造成轻微伤,其在本次事件中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主张原告胡某存在过错在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有效票据计算,票面金额共37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480元,是其于本案起诉前在湖南老家继续休息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该项费用应列入医疗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3728元;误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误某天数共计37天,参照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应为1776元。原告请求的误某计算有误,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计1人(护理人为原告女儿的男朋友,从事农、林、牧、渔业),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7日,故护理费按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为336元;伙食费,原告住院7天,为280元(40元/天×7天),且被告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统计为460元,原告系外地人,因本案造成其身体上的伤害需要来回继续复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的住宿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往返继续复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80元;鉴定费,原告胡某因伤情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5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为了证明其受伤而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69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受被告殴打致伤,结合考虑当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未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3728元、误某1776元、护理费336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280元及交通费480元,共计人民币69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韦某负担22元,原告胡某负担1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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