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彭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5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08年开始因认识一女网友后,便与原告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9年找原告协议离婚,因家人反对及原告不愿意而未果,自此被告外出,不再关心原告及小孩,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农历5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彭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于原告娘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因双方不在同一地打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步淡漠;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被告亦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分居感情发生了变化,但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已有的感情,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