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闫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6日被告称其有事需用钱向我借款五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1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此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五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五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款五万元整(x元),此款在11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闫某某,07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并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锋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