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杨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于某,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略)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不服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略)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略)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略)重审。本(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仍不服判决,再次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略)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略)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6月4日,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姜西线大车路口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某告经济困难,伤情未愈出(略)。前期治疗费用已由淇县人民法(略)作出(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92元。由于某告伤情未愈,股骨内有钢钉固定,又到郑州、北京等地进行治疗,现原告已构成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后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x.34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5月28日,因被告未履行(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弟兄二某聚众强行扣押了被告胞兄李某军价值9万元的轿车一辆,并让李某军代被告同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43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将判决赔偿原告的x.92元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只能依据该协议对被告未履行的x.08元主张权利。原告超出该数额请求赔偿,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交通事故认某书第x号。内容为: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甲军无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骨病医(略)诊断证明;
3、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骨病医(略)通知书;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x.8元;
5、淇县人民医(略)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760元;
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8级);(2)原告住(略)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3)住(略)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4)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需x元左右,每20年左右需更换1次;(5)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7、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998元;
7、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998元;
8、住宿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28元;
9、鉴定检查收费票据1张,金额67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380元;
11、原告父母的户口证明、子女户口证明各1份。
原告认某,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略),且已构成残疾。上述票据可证明的费用:医疗费x.8元、误工费12个月x元、护某2523.84元、交通费998元、住(略)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某乙x元、母亲白棉英4014.15元、子杨某甲3613.15元、女杨某甲6068.8元、鉴定费1380元、住宿费280元、鉴定检查费6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2次共计x元,以上合计x.34元,被告应予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1没有异议。对于某据5,被告认某无医(略)处方相印证,不予认某;对证据7,其中5张票据金额498元无异议,其余10张金额为5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10张票据非电脑打印,不能证明是原告去北京的费用;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父母未满60周岁,其父是企业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母是农民户口有责任田,他们不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父母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中,后续治疗的手术费,被告认某,原告因股骨头坏死引起左髋关节和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如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因股骨头坏死引起的功能丧失将得到恢复,因此不能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大车杨某甲、杨某甲军。乙方:李某(车号豫x)。现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现金四万叁千元整;(2)2007年6月10日前乙方付甲方,必须付清;(3)甲方必须在2007年6月10日前交给乙方撤销法(略)执行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付清现金后,甲方把执行手续交付乙方后,甲方永不追究乙方肇事案责任。乙方自愿用豫x作抵押。双方同意后签字,永不反悔,证明人牛争飞,甲方代表杨某甲、杨某甲军签名。乙方代表人李某(李某军代签);
2、对杨某甲的庭审笔录一页。笔录中原告承认某议书原件在原告处;
3、豫x轿车保险单1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弟兄二某扣押了被告李某胞兄李某军价值x元的豫x号轿车一辆,李某军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质押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永不追究肇事案责任。现被告只能按协议数额赔偿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双方的协议是在被告不履行(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多次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签订协议扣押的车辆。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不予认某,认某车辆当时并未投保。
本(略)审查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1,被告不持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是杨某甲受伤后客观发生的费用,数额符合情理,本(略)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但该协议是在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之兄杨某甲军路遇李某军,双方僵持,最后签订的协议,事前被告并未委托李某军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未在场,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不能证明其对协议的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李某军签协议时属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李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协议内容不清楚,且该协议内容与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相距甚远,该协议应属无效,本(略)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略)不予采信。
关于某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同时赔付,本(略)认某,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终结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可以同时主张。《最高人民法(略)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某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将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列为选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某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且该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也表明,构成伤残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非定残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进行伤残鉴定主要是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时支持,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关于某告父母的抚养费用,因原告之父系企业职工,有固定收入,对其扶养费不应赔付;原告之母系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收入,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扶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淇县人民法(略)(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项损失已作出判决,同一事实原告再次诉请,对该项请求本(略)不予支持。
本(略)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某以下事实:2006年6月4日9时30分,在(略)南口,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弟兄二某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弟兄二某不同程度骨折、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淇县大队)认某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略)于2006年10月31日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弟兄二某各项损失x.92元。原告于2007年1至7月在淇县人民医(略)治疗5次,于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0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骨病医(略)住(略)治疗22天。2008年9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3217.75元,护某464.2元,交通费998元,住宿费28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x.35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447元,合计x.97元。
本(略)认某: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弟兄二某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二某条、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二某五条、二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7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819元,被告李某负担2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是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