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2009年6月被告到外地打工,对我跟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春天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长期随我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鲍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
被告鲍某辨称: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工资,有能力抚养孩子,且我母亲一直帮助照看孩子,要求以后仍帮助照看。原告无稳定的收入和居所,如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非婚生子鲍某乐由谁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其儿子鲍某乐的出生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鲍某乐,后被告到外地打工。2011年春,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现鲍某乐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讼到本院,要求抚养儿子鲍某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子鲍某乐系非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虽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被告的母亲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鲍某乐,鲍某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鲍某乐由被告鲍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抚养儿子鲍某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