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经别人介绍,被告得知我欲卖猪,便到我家买猪,我们商量好价格后,我将自己家的11头猪卖给被告,被告将猪装车后称下午给我送钱,给我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被告一直推诿,分文未付。一个月后,就找不到被告了,家里始终没人,给他打电话不接。无奈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我猪款x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未向本庭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具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x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6月16日淇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6月16日对淇县X村副支部书记吴红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猪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猪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猪后,应随时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26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猪款x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