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黎X(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乙,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乙,翻译人李某乙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XX不备盗窃包内现金700元(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指定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闲逛时发现11路公交车上人多,便产生盗窃想法,于是被告人李某乙站在11路公交车站点牌旁寻找目标。这时,被害人吴XX来到11路公交站点,而且背包挂在身后,被告人便尾随被害人吴XX上了11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李某乙趁车上人多,挤在被害人吴XX身边,拉开被害人吴XX挂包拉链,窃取被害人吴XX包内现金700元。被告人盗窃时因动作大,被害人吴XX有所察觉,被告人赶忙下车,被害人吴XX就在后面追赶,被告人逃到榆阳区X路建材市场,被害人给其朋友打电话帮忙,后其朋友将被告人抓住,押送公安机关。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时间、地点进行扒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700元的事实。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8时许,其朋友吴XX给其打电话称乘坐11路公交车时被他人偷了700元,小偷逃到长城路建材市场内,让赶紧过来,后他们在建材市场附近一小巷内将小偷抓住,交给了警察,警察在小偷身上搜出被盗现金700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赃款700元。5、领某、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7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吴兴梅。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