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村。机构代码x-4。
负责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与被告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市X乡红星中学西侧有一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汴国用(地籍)字x号。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该地块上约0.6亩地,在该土地上栽树。原告因经营需要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多次要求被告交回土地,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回。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0.6亩、恢复原状,将该土地立即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已经在该块土地上耕种农作物20年了,是村里分给我的地,并非是我私自抢占的,我也没有权利给原告让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地使用权,且村里也认可,我本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2009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王某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占用其土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其现正在耕种的、地处梅庄村土地东临的地块(约20米长),并提供了其主管部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该块土地归梅庄村所有,1981年分给被告王某乙耕种至今。2006年之前,王某乙一直给国家上交公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