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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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电气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国网信息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摩西•G.韦斯特曼,副总裁、副总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700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简称艾默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爱美盛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信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桂庆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国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艾默生公司针对第x号“爱美盛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与第x号“艾默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x号“艾默生网络动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恒温器等商品分属于商品和服务两种不同的领域,两者的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均不相同;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x号“艾默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与工业机械和加工有关的试验分析服务等在服务目的、内容、提供方式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九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艾默生公司认为上述服务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之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

二、艾默生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中文网站上的企业动态及世界各地办事处分布介绍、在中国成立以及收购公司并积极开展业务活动的网站报道、销售发票及税务发票中均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仅为企业介绍,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及被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艾默生公司提交的涉及国网信息公司抢注知名公司商标做域名并被法院依法撤销的网站报道等证据中显示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另有部分证据为未提交翻译件的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综合艾默生公司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x”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艾默生公司主张驰名的“x”、“艾默生”系列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大差别,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艾默生公司的利益。因此,艾默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虽然艾默生公司证据能证明其“x”、“艾默生”商标在电力项目规划的设计(为他人)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艾默生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电力项目规划的设计(为他人)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艾默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其“x”、“艾默生”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从而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艾默生公司商号相联系,造成消费者对服务产源的混淆,损害艾默生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另,关于艾默生公司认为国网信息公司恶意抄袭、复制其商标、商号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艾默生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果第三人使用异议商标,必然使消费者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有某种技术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其次,原告引证商标经长时间的大量使用,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三,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的权利并且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国网信息公司述称: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本身存在差异,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亦不类似。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第三,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遵守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原告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艾默生”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6月2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计时器、电恒温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字母“x”及图形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1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恒温器、电加热元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字母“x”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85年4月25日,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选择电流整流器、电卷科闸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字母“x”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机器与机器控制装置用温度湿度监测器、电换向器、恒温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字母“x”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1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通讯设备用报警器、无线电通讯设备用报警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由汉字“艾默生网络动力”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27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传感器、电力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由字母“x”及图形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1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与工业机械和加工有关的试验分析服务、摩擦学方面的专业咨询、天线支架的设计服务上。

引证商标八由汉字“艾默生”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6月2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与工业机械和加工有关的试验分析服务、摩擦学方面的专业咨询、天线支架的设计服务上。

引证商标九由字母“x”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2月6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电力项目规划的设计(为他人)、计算项目规划的设计(为他人)等服务上。

2002年2月9日,国网信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爱美盛”及字母“x”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的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出租、法律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在第906期《商标公告》上。

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限内,艾默生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爱美盛x”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异议商标与艾默生公司在先已注册的“x”商标及“艾默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类似,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艾默生公司称国网信息公司恶意摹仿、复制其商标证据不足。艾默生公司请求认定其“x”商标、“艾默生”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艾默生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艾默生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第x号裁定。艾默生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艾默生公司提交了一份(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明UPS产品即不间断电源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属于类似商品。

庭审中,艾默生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艾默生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作出的答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艾默生公司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恒温器等商品分属于商品和服务两种不同的领域,两者的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均不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与工业机械和加工有关的试验分析服务等在服务目的、内容、提供方式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此外,艾默生公司提交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此并不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商品近似性的判断。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六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艾默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有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仅为企业介绍,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及被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另有部分证据为未提交翻译件的外文证据,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x”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艾默生公司主张驰名的“x”、“艾默生”系列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大差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艾默生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包括在先商号权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艾默生公司的“x”、“艾默生”商标在电力项目规划的设计(为他人)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上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艾默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亦不足以证明其“x”、“艾默生”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从而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艾默生公司商号相联系,造成消费者对服务产源的混淆,损害艾默生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网信息公司恶意抄袭、复制艾默生公司商标、商号,对于艾默生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艾默生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爱美盛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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