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潘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潘某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胡某某之妻。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潘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告潘某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位于310国道南侧的1.25亩可耕地上建五间房屋。1991年,被告在其村中与人发生矛盾不能在家居住,于1992年被告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建了五间房屋,占用原告土地0.65亩,并说好要钱给钱,要地给地。原告于1992年盖房至今一直通行无阻,从199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家的门前故意设置障碍,堆放砖块、土方、白腊条,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权,经中间人劝说,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告门前左侧的障碍物及其它附属物;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家的一切损失。

被告胡某某、潘某丙辩称:一、我们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我们与原告居住不相邻,从没有将任何附属物放置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二、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我们从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潘某甲的起诉,潘某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宁陵县人民法院的裁定。现2份裁定已生效,而原告又以将附属物放置在他的土地上为由,向贵院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0日宁陵县法院发布的网络信息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地方是可耕地,不是宅基地。2、2007年3月14日潘某海、潘某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潘某勤卖给原告3分地,价款为x元。3、2008年9月28日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1.25亩土地有管理使用权。4、2008年9月28日吕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房子占用了原告的土地。5、2009年12月7日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1995年分家时,土地补偿款由潘某乙领取。6、2003年6月10日潘某乙的税费改革政策卡1份。7、2004年5月28日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1份。8、2004年5月13日、2004年5月8日潘某乙的粮食补贴通知书2份,2004年5月8日潘某甲粮食补贴通知书1份。9、2006年5月15日、2009年3月4日、2010年3月12日潘某乙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3份。10、潘某乙的农业水费征收通知单1份。以上证据6—10,证明原告对此1.25亩土地有管理使用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原告以此证明其对被告居住的0.65亩耕地,有管理使用权,但本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被告现居住的宅院所占土地0.65亩是原告之父潘某信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丙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丙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宁陵县X镇X村民,二被告是宁陵县X镇X村民,在宁陵县X镇三丈寺开发区X国道南侧,原告潘某甲及其子潘某乙建有五间房屋,1991年被告在原告家的房屋西侧建房屋五间,占地0.65亩,该0.65亩土地是潘某丙之父潘某信与他人互换而来,土地的性质为可耕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自认在二家边界以东,被告没有设置障碍物。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原告门前左侧的障碍物及放置在原告家土地上的其它附属物;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家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原告家门前左侧的障碍物及放置在原告家土地上的其他附属物,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自认在原告家现使用的土地上,被告没有设置障碍物,而对原告家门口西侧的土地,原告又没有管理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清除其门前左侧的障碍物及放置在原价土地上的其他附属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冠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