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丈夫),男,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居xx(系原告朋友),女,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段xx诉被告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张x、居xx,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在浦东张杨路、东方路路口正常按照交通信号灯绿灯指示由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张杨路机动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灯的红灯指示,通过上述路口。被告的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当场昏厥,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头颅外伤和脑震荡。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用巨额医疗费。该起事故中被告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车辆,车主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也被取消,致使原告在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2009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截至起诉当时的医疗费等,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截至起诉之日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561.8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首次起诉时,伤势尚未痊愈,因此无法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伤残鉴定,也无法计算误工费等。2009年3月27日,原告实施了第二次手术,目前正处于肢体功能恢复阶段。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势严重,需要较长的治疗时间,直接导致原告的单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为了照顾原告,原告母亲也不得不长时间向单位请假,从外地赶往上海进行照顾。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3,341.22元、原告母亲误工费(护理费)30,278.86元、医疗费40,621.19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7,800元(40元每天计算195天)、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84,93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x辩称,对(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21.19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的误工费78,617.11元无异议,对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355天的误工费应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X镇居民。2008年2月28日20时26分许,被告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张杨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通过上述路口过程中,适遇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被告的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被告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2008年3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时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因无法查证原、被告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情况,故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颅外伤、脑震荡。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至3月17日期间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501.71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3,150.71元。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苏xx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59,001.71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合计63,161.71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实施了第二次手术,于4月10日出院。之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等地数次复诊,原告又花用医疗费共计40,621.19元。2010年4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段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570日、护理期为450-480日、营养期为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段xx自2007年5月15日起在本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该员工在为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2月28日遇交通事故,致其左腿股骨干骨折,遂自同年2月29日起休病假,至目前为止一直处于受伤治疗中;至2008年10月31日,因劳动法规定的医疗期届满,本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段xx因病假引起的工资减少总额为78,617.11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3日,段xx可预见的工资减少总额为119,806.8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其与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退工证明。
原告又提供了其母亲雒满翠的误工证明一份(陕西顶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雒满翠(x)系我公司财务部门员工,月工资1,700元,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因其女段xx遇交通事故受伤未愈,该员工请长期事假进行护理,期间我公司停发其工资共计40,8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退工单、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母亲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的情形下,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医疗费40,621.19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达成的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1,误工费。原、被告就2008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245天的误工费78,617.11元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因伤需休息600日(一、二期),扣除双方确认的245天的误工费,其余误工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若原告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应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至2009年5月13日,现原告因伤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可预见减少的损失确定为119,806.80元;2009年5月14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剩余误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为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本院对该期间的误工损失酌定为6,000元。2,原告母亲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母亲已届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为其护理期间存在上述误工损失,本院结合上海市护理市场的一般标准,对护理费以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495天酌定为16,500元;(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处理的护理费960元,应予抵扣。3,后续治疗费。鉴于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了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xx医疗费人民币40,621.19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7,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xx误工费人民币204,423.91元;
三、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xx护理费人民币15,540元;
四、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9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黄某伟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万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