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陶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成年(具体年龄不详),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魏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初,被告陶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放在陶某某家中的1辆全新电动车、2部手机(价格为1200元、1500元、400元)卖给魏某。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31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被告陶某某将原告存放在陶某某家中的1辆电动车、1部滑盖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卖给被告魏某,此后,原告多次向魏某追要上述货款,被告魏某于2007年元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是:“1、电动车壹辆计:1200元;2、滑盖手机1500;3、诺基亚手机400,合计3100元,欠物品人魏某”。后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将原告存放在陶某某家中的1辆电动车、1部滑盖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卖给被告魏某,后来,原告向被告魏某追要上述货款,魏某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原告与被告魏某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支付上述货款3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继生
审判员王乃芳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