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从各村农户收购玉米后,卖给被告的粮食收购点。200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卖收购的玉米时,被告部分付款,下余2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玉米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玉米款2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2月19日原告王某某将收购的玉米卖给了被告马某某,其价款被告部分支付给原告,下欠2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一份“09年2月19日,今欠到栓锁贰仟元整,马某某”字样的欠据。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玉米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产生的买卖玉米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玉米,且部分付款后,对其下欠部分又向原告出欠据,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玉米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一次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7日起计算,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鸿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