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仇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谢根亮(在逃)窜至汤磊位于息县X区CX栋X房间的仓库,将其一台32寸“东门子”电脑电视一体机、一台32寸仿“索尼”液晶电视、两台21.6寸DIY电脑电视一体机、两台半成品电脑主机及一台“康佳”牌数字硬碟播放机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60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被告人所盗物品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仇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偶犯、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