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甲、陈某乙。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毛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某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处的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孜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朱某以经商缺少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5日,并由被告朱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某亦未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朱某、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某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朱某提供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提供担保的时间和事实;
4、农行汇款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朱某提供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提供担保的时间和事实;
5、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朱某提供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提供担保的时间和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其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也都是对的。该借款是被告朱某所借,被告朱某只是提供担保。被告朱某现仍在瓯北,也有房产,只是房产登记在其父名下。被告朱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朱某催讨。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某质证,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朱某承认确是两被告亲笔签的;证据4被告朱某表示不知情,因其在借款当时并未看到过,也不清楚具体的转账金额;证据5,被告朱某承认确是其签字的,同时指出保证书上的内容是案外人所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5被告朱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朱某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朱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合某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某4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至今未予还款,被告朱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虽借款合某中约定为500000元,但原告自认仅交付475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0元。被告朱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借款475000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236元,原告毛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孔孜孜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