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抓获,当日羁押于新疆阿勒泰地区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洪涛、陈某峰(二人已判)驾驶陕x汽车携带卡钳窜至河南省汝南县X村民刘某X家中偷狗时被发现,王某、高洪涛以威胁手段强行把刘某X家的狗牵走,并在追赶过程中把刘某X之妻窦某打倒,经鉴定,窦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等人弃车而逃。在该车上发现被盗活狗共10只。经鉴定,该10只活狗价值人民币1664元,其中刘某X家的活狗价值人民币195元。
二、2010年1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洪涛、陈某峰驾驶陕x汽车窜至汝南县X组盗窃被害人徐某家的活狗2只。经鉴定,该2只活狗价值人民币455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及同伙人高洪涛、陈某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窦某、刘某X等人的陈某;3、证人刘某X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大卡钳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威胁并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2日夜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洪涛、陈某峰(二人已判)驾驶陕x汽车携带大卡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正阳至汝南公路两侧的汝南县X村等地,被告人陈某峰负责开车,高洪涛、王某下车偷狗,共盗窃被害人刘某X、付某等人家的活狗9只,经鉴定,被盗9只活狗价值人民币1469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又驾车窜至汝南县X村民刘某X家狗时高洪涛、王某以威胁手段强行把刘某X家的狗牵走,并把刘某X之妻窦某打倒。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窦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刘某X家被盗活狗价值人民币19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份,高洪涛让和他一起弄几条狗吃,我答应后高洪涛带着我和陈某峰一起开着高XX的白色三菱车从漯河临颖出发一直到正阳县。在正阳县城吃晚饭后,夜晚12点开车往汝南方向走开始偷狗,陈某峰负责开车,我和高洪涛下去偷狗,高洪涛拿个卡钳剪狗链子,我负责牵狗,一路上大概偷8、9条狗。偷到最后一家时我和高洪涛下车,这家住在公路东边,门开着,房子外面搭个棚子,开始我拿的卡钳,高洪涛拿的手电筒,到屋里后我把卡钳递给高洪涛,高洪涛剪狗链子时这家人醒了,有人在吆喝,我牵着狗往车跟前跑,开始高洪涛在我后面,到车前时高洪涛追上来把后车门打开,我把狗牵上去坐车走了。我们出门时狗主人出来了,一个人在后面追,后来又有摩托车追我们。我们开车往汝南县城跑,后把追我们的摩托车甩掉。到汝南县城时发现有警车追又往正阳方向跑,因车坏我们弃车逃跑了,我和高洪涛的手机都忘车上了。我没有威胁并殴打被害人。
2、被告人高洪涛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22日,我和陈某峰、王某坐陈某峰开的白色三菱车到正阳县,因车坏我们就在修理铺旁的饭店吃饭,吃饭中谈到偷狗的事,分工是:陈某峰开车接应,我和王某下去偷,王某负责用卡钳剪狗链子,我负责牵狗上车。饭后我们开车往汝南方向走,在路边住的没有院墙的住户共偷了十来只活狗。偷的最后一家在公路旁住,门开着,屋里睡的有人,狗被链子拴着在门口卧着,王某拿把卡钳,我拿把手电筒,王某剪狗链子时被主人发现,一个女的说“偷狗的。”接着王某剪断了狗链子,我牵着狗往车上跑,随后王某也上车了,我们开车往汝南县城跑,后把追我们的摩托车甩掉。到汝南县城时发现有警车追又往正阳方向跑,因车坏我们弃车逃跑了,我和王某的手机都忘在车上。
3、同伙人陈某峰与高洪涛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在偷刘某设家狗时被发现一男一女在追,王某推那女的一下。
4、被害人刘某X陈某:2010年1月23日凌晨1点多,两个年轻人到我家,用钢钳把狗链子剪断,他们不让我动,还说要打死我,后把狗牵走了。我和妻子窦某起来后见门口停一辆车,窦某追出去后拽住其中一人,那人把窦某推到在路边的沙滩上后上车跑了,我和妻子窦某报案了,我儿子刘某X骑着摩托车去追。
5、被害人窦某陈某:我家修理部在汝正公路东紧靠着公路。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修理部的门一扇开着,我和丈夫刘某X在修理部里睡觉,我家的狗在叫,我醒后见两个人进屋,其中一人拿着卡钳剪狗链子,刘某X问你们干啥,拿卡钳的人说,别动,敢动打死你们。其中一人拿着链子,另一个人剪断链子后拉着狗往外走,刘某X喊有偷狗的,我们起床去追,他们把狗拉上车,我上前拽住了拿卡钳的人,那人把我推倒在沙堆上,我的左胳膊被打一下,后他们开车往北跑了,我儿子刘某X骑摩托车去追,我们报警了。
6、被害人刘某X陈某:2010年1月23日凌晨,我听见我家的狗叫,起床后见两个人打着手电筒把我家的狗背走了。
7、被害人付某陈某:2009年腊月的一天夜里,听见狗叫没起床,次日早上发现我家三十多斤重的黑色母狗被偷走了。
8、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家40多斤重的黑色母狗被偷,狗链子被剪断。
9、证人刘某X证明:2010年1月23日凌晨,我听见我父亲喊有偷狗的就从屋里出来,见一白色汽车沿汝正公路往北跑,我骑摩托车跟着那辆白色汽车,到马乡加油站时我用摩托车挡在那辆车前面,那辆车从我旁边绕过去跑了。
10、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0只活狗价值人民币1664元(含刘某设家的活狗价值人民币195元)。
11、(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窦某芝的损伤属轻微伤。
12、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被盗10只活狗的情况、被害人窦某家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等丢弃的作案车辆等情况。
二、2010年1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洪涛、陈某峰驾驶陕x汽车窜至汝南县X组盗窃被害人徐某家活狗2只。经鉴定,被盗活狗价值人民币45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比上次早10天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高洪涛、陈某峰三人开着白色三菱车在汝南到正阳的路上偷了两条狗,偷狗时被发现,人家追我们,我们把车开到一个路口下去,追我们的人没追上,我们回漯河把狗杀后分了。
2、同伙人高洪涛供述:2010年1月10日下午,我和陈某峰、王某在驻马店附近询问粮食行情,晚上到了汝南县城,夜里在汝南县X路边没院墙的一家偷了两只狗,陈某峰负责开车,开的还是那辆白色三菱车,偷狗时被发现,那家人开着小轿车追我们,我们开的很快,一会儿车高温了,我们把车停在公路X路口处,后来就回家了。
3、同伙人陈某峰与高洪涛供述的内容一致。
4、被害人徐某陈某:2010年1月11日凌晨1点多钟,我醒后拿手电筒往楼下照时见两个人把狗链子剪断后将我家的两条狗牵到白色大屁股吉普车上,我就喊我儿子徐某和兽药部的刘X去追,追到三门闸六里湾那儿没追上。我家被偷的狗一条是灰青色土狗,一条是黄色母狗。
5、证人徐某证明:2010年1月11日凌晨1点多钟,我听见父亲喊我,并说狗被偷了,后见两个人把我家的狗拉车上了,车上三个人,我喊着邻居刘X开着我的豫x轿车去追,追到三门闸六里湾那儿没追上。
6、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只活狗价值人民币455元。
7、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证明、王某、高洪涛及高书伟的通话清单等证据。
综合证据:
(2010)汝刑初字第X号及(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以上两起案件事实及同伙人高洪涛、陈某峰的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暴力威胁手段伙同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设、窦某芝的陈某均证实被告人等在偷被害人家的狗时对被害人实施了语言威胁行为,且窦某芝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