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无业。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无业。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两人商定由浙江来西安从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并以假姓名“王贤夫”印制了名片,尔后在西安市发放,对外宣传代开各类发票。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在西安火车站找到一位中年妇女(具体身份不详)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非法制造的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7本,然后于第二天上午11时在西安市X路红方宾馆门口准备出售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黄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非法制造的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7本,共计357份,同时查获印制代开各类发票的名片数千张。经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查获的发票及名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两人经过商定,由浙江来到西安从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活动,并以假姓名“王贤夫”印制了名片在西安街头发放,对外宣传代开各类发票。201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在西安火车站找到一位中年妇女(具体身份不详),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7本非法制造的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然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在西安市X路红方宾馆门口准备出售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在被告人黄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7本,共计357份,同时查获其宣传代开各类发票的名片约2000张。经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作案时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5月5日11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X路红方宾馆门口将正准备向一青年男子出售发票的犯罪嫌疑人黎某某、黄某乙抓获,并当场从黄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7本及其印制的大量名片。
3、证人李某(电动摩托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快11点钟的时候,他与另一位电动车司机分别开着电动摩托车将一男一女两个五十多岁的人拉到了龙首北路红方宾馆门口。那两人在进宾馆时被警察抓获,民警从那个女人包里搜出7本发票。当时,那个女的是要向一个小伙子卖发票,在他们准备交易、警察出来抓人时,那个买发票的小伙子跑掉了。
4、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7本(其中,100元面额2本、200元面额3本、500元面额2本,共计357份)及其以“王贤夫”的假姓名印制的名片约2000张。侦查机关扣押了上述发票、被告人黄某乙的手提包及其所装的名片。
5、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7本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均为假票。
6、被告人黎某某供认,2009年6月份,他在浙江省台州市认识了黄某乙,后跟黄某乙的感情有所发展,并以夫妻相称。黄某乙提出卖假发票可以赚钱。2010年3月底,他和黄某乙一起来到西安,在井上村租了一间民房,并以“王贤夫”的假姓名印制了x张代开发票的名片,并在西安市高新区等地发放。尔后,就从事代开发票、倒卖假发票的活动。2010年5月4日16时许,他接到一个青年男子的电话,说需要八九万元的西安市餐饮定额发票,他说给其7本发票,并约定好价钱为700元,由他第二天送票。5月5日10时许,他和黄某乙在西安火车站广场从一个中年妇女处以240元的价钱购得7本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他让黄某乙将发票装在她的黑色手提袋内。然后,他就打电话联系向他要票的那个青年男子,跟对方约定在西安市X村十字西边的红方宾馆附近交易发票。上午11时许,他和黄某乙坐“摩的”来到红方宾馆门口。当他从黄某乙的黑色手提袋内取出那7本假发票,正跟那要票的青年男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抓他俩时,将那7本共计大概360份假发票及其印制的500余张名片当场缴获。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共同犯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惟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在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打击制售假发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及其所装的名片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卫
代理审判员戚利宾
代理审判员吴加亮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