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街。
负责人肖某丁,经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某、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沙科技公司)、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长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付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湘x号车沿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x+750M处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某乙撞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多天,花医疗费2万余元,现因伤情严重仍需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何某某称他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为被告长沙科技公司运送驾驶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支付某告其它损失。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被告是长沙物流公司的雇员,此次是为被告长沙科技公司运送产品车,长沙物流公司与长沙科技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运输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已支付某原告76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长沙科技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被告与长沙物流公司签订有《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长沙物流公司承担本被告产品车的运输业务,长沙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所有赔偿责任应由长沙物流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已向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本被告不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长沙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辩称,1、本被告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各险种的条款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付某为x元,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项下包含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目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上述三个分项限额不能互相调剂补充赔偿。2、保险赔付某的其他规定:(1)医疗费用的认定,要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该标准的不属于保险赔付某围;(2)事故双方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理赔资料;(3)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与被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用;(4)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是对整个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额度。3、本案原告出生于1934年3月份,截止事故发生时已75周某,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医嘱或者法医鉴定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准确定,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价格认定报告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以及修理费发票和配件清单进行确认。综上,本被告只同意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其他机动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750M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x.62元,交通费500元,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冠心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药花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支付某疗费7600元。
二、2008年5月19日,被告长沙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长沙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运输合同,载明甲方是长沙科技发展公司,乙方是长沙物流公司,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止,到期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送货(车牌号为湘x的其他机动车),如果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只协助联系保险公司勘查赔偿事宜,除保险公司赔付某外的其它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何某某为被告长沙物流公司雇员。湘x的其他机动车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为长沙科技发展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机动车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2009年1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是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何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某受雇于被告长沙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沙科技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车辆运输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某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沙物流公司和长沙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中关于途中风险责任的负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长沙科技公司以双方约定其不应承担车辆运输途中风险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长沙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运人和被告何某某的雇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乙请求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某险费义务的人)与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某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其请求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计款780元(15元×52天),上述(1)—(2)项,合计x.62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7600元,下余x.62元,由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5035.62元,由被告何某某、长沙物流公司共同赔偿;(3)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5元/天,计款1885元(36.25元×52天);(4)交通费500元,上述(3)至(4)项,合计2385元,由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没有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刘某乙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35.62元,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何某某、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