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A。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述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B,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B。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E。
上述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鑫,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A、周某某、朱B、吴某某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C、朱D及朱A、朱E系同胞姐妹、姐弟、兄妹关系,其父亲朱F(于1998年8月去世)、母亲张某某(于1993年8月去世)遗留本市X路X弄某号私房。朱A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朱B,朱B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朱F、张某某在世时,由朱A与父母亲共同生活,1993年争议房屋被翻建成三楼,系未见证面积。朱F、张某某去世后遗留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遗产。2000年8月20日朱C姐妹、姐弟四人立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瞿溪路X弄某号房产所有权属于户主朱A;朱A同意朱E户口落户于瞿溪路X弄某号,享受4平方米的产权,作为分房依据;在分房或拿钱的问题上,朱E服从户主朱A安排;房屋折价款属于朱A”等内容。2007年11月26日朱A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经本院(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为:本市X路X弄某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51.4平方米)产权由朱A、朱D、朱C、朱E按份共有(各享有房屋产权四分之一的份额)。
原审法院另查,争议的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于2007年9月28日因黄某区工人体育馆改建工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黄某区工人体育馆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列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规定补偿,若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每户被拆除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人均(应安置人口)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万元照顾补偿计算;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不选择购买本基地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在被拆迁房屋按政策规定货币补偿的基础上,给予被拆迁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自行购房补贴;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居民享全额速迁费13.2万元,被拆迁户每延期3天,扣除1万元速迁费,依此类推,至取消速迁费等。争议房屋被动迁时,在册户口为朱A、周某某、朱B、朱E。2008年12月2日朱A、朱E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某区总工会、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认:被拆迁人朱A、朱E、朱D、朱C所有的瞿溪路X弄某号私房,建筑面积51.4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户被安置人为朱A、周某某、朱E、朱B、吴某某及怀孕儿,根据被拆除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人均(应安置人口)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万元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为523,900元;共有人朱D、朱C的货币补偿款为425,078元,朱D份额为212,539元,朱C份额为212,539元,奖励费45,000元、搬场费617元、过渡费3,000元、设备移装费1,430元、高层补贴23,000元、特困二人补贴费48,000元、未见证面积:45.66平方米×7,463.26元计340,773元、货币安置补贴32,125元,合计1,868,001元。房屋安置朱A、朱E本市X路X弄甲号X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康弘路X弄乙号X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二处实际安置房屋总价602,213.50元,扣除安置房价款,实际应得费用计1,265,788元由朱A领取。
同日,朱A、朱E与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于2008年12月2日搬离原拆迁地址,则可得速迁费132,000元。该款亦由朱A领取。
动迁安置协议签约后,朱A给付朱E80,000元,朱E并取得动迁中购置的本市X路X弄甲号X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住房。但,朱A未给付朱C、朱D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故朱C、朱D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朱A给付相关的动迁款。朱C、朱D起诉要求朱A各给付朱C、朱D动迁款338,76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朱C、朱D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其主张动迁货币补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动迁协议中确定的货币补偿款425,078元应当属朱C、朱D所有。鉴于朱C、朱D非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在动迁中该户所得的速迁费132,000元系给予实际居住人签约后早日搬离的奖励,朱C、朱D无权主张;对于未见证面积补偿款340,773元部分,未见证面积三层搭建虽系被继承人在世时搭建,但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朱A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该未见证面积主要是为满足朱A家庭居住困难而形成的,故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应归属于使用人朱A较为合理、妥当;根据公告,货币安置补贴款系给予自行购房的补贴,故货币安置补贴32,125元朱C、朱D无权主张。审理中,朱C、朱D表示不主张动迁款中的奖励费45,000元、搬场费617元、过渡费3,000元、设备移装费1,430元、高层补贴23,000元、特困二人补贴费48,000元,综上,法院判决朱A应给付朱C、朱D动迁安置补贴款各212,539元,朱C、朱D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朱A给付朱E80,000元及安排朱E购得配套商品房一套,系朱A自愿给付朱E的行为,现朱A称朱E所得部份超过作为共有人该得的权利,要求返还,缺乏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A所述,朱C、朱D及朱E与朱A曾立有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故朱C、朱D无权主张动迁安置款之说,法院认为,朱A虽提供朱A等继承人曾立的协议书,但在协议之后,朱A通过诉讼,朱C、朱D及朱E与朱A明确各自对争议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有生效的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原所立协议书已丧失效力。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朱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C动迁款人民币212,539元、朱D动迁款人民币212,539元。二、朱C、朱D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A、周某某、朱B、吴某某上诉至本院称,被拆迁人房屋作为遗产,已经因继承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于2000年8月20日分割完毕,一审判决仍以遗产分割协议之后所产生的法院调解书为定案依据,为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朱C、朱D不是被安置人,故不同意支付朱C、朱D动迁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另外,周某某、朱B、吴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一审判令朱A一人承担返还责任,相关诉讼费用应由朱A一人承担,其他被告不应负担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C、朱D及朱E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中,朱A表示一审、二审由上诉人负担的相关诉讼费用,由其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朱A在其诉朱C、朱D及朱E关于被拆迁房屋的继承纠纷一案中,未提供2000年8月20日的书面协议,且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已明确朱A、朱C、朱D、朱E各享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的份额,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现朱A要求履行2000年8月20日的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朱C、朱D系房屋被拆迁人,而周某某、朱B、吴某某均系房屋被安置人,故朱C、朱D作为原审原告基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周某某、朱B、吴某某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妥。因朱A提出同意由其承担上诉人一方的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许可。现朱C、朱D取得的是按被拆迁房屋应享有的产权份额的货币补偿款,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2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45.39元,由朱C、朱D负担2,899.10元,由朱A负担10,32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27元,由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