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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3月2日缓刑释放,2010年3月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于200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荥阳市X镇王某某建材厂内,以报道该厂生产存在污染,要求其出资5000元会费加入法人维权杂志社会员单位,可不对其企业污染情况曝光为由,迫使王某先给付张某某等人现金3000元,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其余赃款三人挥霍。在张某某等人第二次到该厂追要其余2000元会费时,因被害人报案将其抓获。经查,张某某等三人及法人维权杂志社不具有公开的新闻从业资格,案发后张某某等三人退出全部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介绍信、工作证及会员单位申请表和收款条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赵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六个月零二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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