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保卫处职工,住(略)。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热电厂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探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经殷都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刘某Ny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五将女儿接回,周日下午把女儿送回被告处,自离婚后至2010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和接孩子,要求对女儿刘某Ny行使探视权,要求每周五接孩子,周日下午送回,其他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双方按一半时间带领。
被告口头辩称,孩子还小,需要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原告不能很好的照看孩子,为了孩子着想,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Ny,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刘某Ny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告每周探望女儿一次,自2010年1月因原告在看护孩子期间,导致孩子受伤,被告不再允许原告探望孩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对女儿刘某Ny行使探视权,要求每周五接孩子,周日下午送回,其他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双方按一半时间带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子女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协商不成,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酌定原告每周看望孩子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允许原告刘某某探望婚生女刘某Ny,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六原告探望女儿刘某Ny一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