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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二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出售给齐某某8本共计400份假发票,获利400元。之后,被告人齐某某将其中的5本共计250份假发票先后出售给周平伟等人,获利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田××、周××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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