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山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组。
被告X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组。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诉被告姚XX、被告X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姚XX、被告X财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2010年5月6日14时50分,被告姚XX驾驶号牌为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大叶公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X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8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89,868.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316.70元,其中被告X财险X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则由被告姚XX和被告X公司按主次责赔偿原告70%。
被告姚XX和被告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要求依法处理,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24.24元(其中住院费用5,211.04元重复计算在原告的请求金额中),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X财险X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应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只认可每月1,12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查档费、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4时50分,被告姚XX驾驶号牌为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叶公路行驶至奉叶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X的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8,375.84元(其中医疗费6,724.24元由被告姚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号牌为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X公司,上述两车在事发时分别在被告X财险X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给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以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凭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姚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姚XX和车主的被告X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X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8,3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86,13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6,131.84元(包括医疗费8,3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X损失人民币81,291.8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69,856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335.84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1,1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4,840元(包括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姚XX赔偿原告钱X损失人民币3,388元(被告姚XX已实际付款6,724.24元);被告X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对上述被告姚XX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钱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钱X负担304.80元,被告姚XX负担7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