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奇,六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87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加罚一年五个月;因盗窃于199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荥阳市X路建材厂办公楼一楼被害人范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范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850元现金盗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