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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日和4月9日,被告以购买车为由,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和1.5分,半年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付。2008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买车为由于2006年4月3日和2006年4月9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并写下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赵某乙借到赵某甲x元贰万元正,半年按1分利率一次付本息赵某乙2006、4、X号”、“借条赵某乙借赵某甲现金贰万元整(x)半年到期时按月利率1.5%一次付本金贰万及利息赵某乙2006、4、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于2008年2月6日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5月1日还款x元,年底本息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当事人约定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人民陪判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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