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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甲诉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时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落户,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高低床一张、三门柜一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分割共有财产产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原告表示可将诉状中所称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时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二万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高低床一床、三门柜一架,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自愿表示上述共同财产可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对莆田市涵江区星明食品厂进行投资或参与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主张莆田市涵江区星明食品厂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还与原告一起于2000年间对位于莆田市X镇X村顶塔厝X号的旧房进行加层,并全部装修完毕,添置了空调等家居设备,但其既未能提供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明其系房屋的共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建设有出资,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现表示自愿补偿给被告人民币二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甲在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高低床一床、三门柜一架归被告汤某甲所有。二、原告陈某某自愿同意补偿给被告汤某甲人民币二万元予以照准(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汤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汤某甲上诉称:1、1995年农历12月间,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证人汤某乙介绍认识上诉人,1996年农历2月18日,被上诉人陈某某按农村习俗与上诉人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修造家庭坟墓时把上诉人作为陈某三媳妇,将名字记载在墓碑上(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墓碑照片为证)。2001年6月21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生活五年之后,将户口从上诉人娘家迁到被上诉人陈某某处。自与被上诉人同居之日起就一直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经营莆田涵江区星明食品厂加工罐头等食品,现食品厂已见渐具经营规模。上述事实有证据和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自己的陈某可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2001年6月才与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两人共同经营位于莆田市X镇X村顶塔厝X号的莆田市涵江区星明食品厂。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共同努力,使得食品厂的经营规模逐渐扩大,并在2002年间建造食品厂厂房及购置中货车一辆(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也承认确有购置车辆,车号为闽x)、电脑一台、锅炉和打包机等设备,现该食品厂总资产约值一百多万元。1999年在经历特大台风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起于2000年间将位于莆田市X镇X村顶厝X号的旧房拆除翻建、扩建(原二层二间加盖为三层,原三间一层加盖为三层),并全部装修完毕,添置了空调等家居设备。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房屋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资料、证人汤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以上财产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积累的财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若被上诉人否认上述建房事实,可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败诉方承担所有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依法认定,仅凭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只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高低床一床、三门柜一架是错误的。显然,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了被上诉人陈某某诉状中所称的财产外,还有闽x中货车一辆、电脑一台及位于莆田市X镇X村顶塔厝X号的星明食品厂、厂房设备及仓库库存商品及位于莆田市X镇X村顶塔厝X号加建两层的房子一幢及空调家居设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认定并分割。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汤某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2001年6月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汤某甲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后,因双方均是离异后再婚,对再婚问题,比较慎重考虑。经过较长的互相了解及来往后,最后在汤某乙的介绍下,才于2001年6月确立婚姻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诉人汤某甲将其户口迁入答辩人家庭。户口本上清楚证明“2001年6月21日因结婚迁入本址。”上诉人汤某甲提出1996年农历2月18日就开始与答辩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本没有事实根据。证人汤某乙是上诉人汤某甲的堂兄,其证言是受上诉人汤某甲授意下作假证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此,上诉人把双方认识后的互相了解及来往的过程,讲成是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和事实根据的;2、上诉人汤某甲提出:“被上诉人家庭修造坟墓时,把其作为陈某三媳妇,将名字记载在墓碑上。”上诉人汤某甲的说法,完全违背客观事实。1998年,答辩人家庭三个兄弟按农村习俗共同出资建做坟墓时,当时,征求上诉人汤某甲意见,是否愿意到陈某做媳妇,如果愿意,可以趁便先将姓氏写上墓碑,免得以后再写麻烦。但是,姓氏虽先写上墓碑,但未确定婚姻关系。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却是2001年6月;3、上诉人汤某甲提出:“自与被上诉人同居之日起就一直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经营星明食品厂加工罐头等食品”及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起于2000年间将顶塔厝X号的旧房拆除翻建、扩建,并全部装修完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1)答辩人陈某某创办星明食品厂,星明食品厂全部投资资金均是答辩人自己出资。并且在与上诉人汤某甲相识之前,就已经创办投产。上诉人汤某甲没有出资,更没有参与共同经营。经营风险及经济亏损均是由答辩人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汤某甲一概无关。工商部门的《设立申请书》清楚证实上述事实。因受金融风波及市场不景气的影响,星明食品厂亏本几十万元,至今仍负债累累。上诉人汤某甲没有分担过任何风险及经济亏损的责任,也没有出资过任何资金。(2)答辩人陈某某现在居住的芦村顶塔厝X号房屋,是答辩人陈某某于80年代开始立基建造,1993年经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的个人房产,有荔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答辩人与上诉人汤某甲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顶塔厝X号房屋早已基建装修完成。上诉人汤某甲提出:“2000年间将顶塔厝X号旧房拆除翻建、扩建”根本没有事实根据。顶塔厝X号房屋不存在什么“拆除翻建、扩建”的房屋层数和结构与现状完全不符。这是上诉人汤某甲为侵占答辩人财产故意假造事实欺骗法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6月我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是错误的,应该是1996年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审认定的以外,高低床有三床,还有大板椅一套、饭桌一套,还有房屋一处、货车一辆、食品厂未认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7日购买一部铁武林SW-19Z大中型拖拉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位于莆田市X镇X村顶塔厝X号的房产在1993年就已经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确权登记,这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荔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上诉人诉称该房已经拆除翻建、扩建没有证据证实。莆田市涵江区星明食品厂原为莆田县星明食品厂被上诉人于90年间就已申请创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出资、参与该厂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责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同居生活,但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述财产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分割房产和星明食品厂财产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一部铁武林SW-19Z大中型拖拉机没有作出分割不当,应予纠正,鉴于SW-19Z大中型拖拉机已使用多年,现被上诉人表示该拖拉机归其所有,其自愿补偿给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上诉人汤某甲人民币五千元;铁武林SW-19Z大中型拖拉机一部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汤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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