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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同居生活不足半年就因生活琐事经常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空调一台、被子四条、太空被子三条、布单四条、床罩两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双方还有感情。原告主张婚前财产空调一台系被告出钱购买,其余原告主张婚前财产都已由原告带走。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4万元,债务累累,结婚不易,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返还婚前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8000元,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证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5000元。被告主张因结婚负债事实,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人刘某乙、彭某某、朱某某证言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虽较短,但婚后感情基本尚好。现因双方生活及思想方式差异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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