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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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二人窜至镇坪县城关欲行盗窃,当晚二人住在镇坪县广场宾馆X房间。6月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用铁丝套线绳从门底缝隙中伸进套住门内侧把手,拉动线绳将广场宾馆X房间、X房间和X房间门打开,二人进入房间内盗走X房间旅客李××现金262元,大显手机一部,依波手表一只,盗走X房间旅客柯××、蔡××现金9500元,索尼摄像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X房间旅客周××现金900元。经鉴定,索尼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大显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依波手表价值人民币1242元。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镇坪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镇坪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王××、钟××(二人另案处理)四人来到陕西省镇坪县。当晚被告人徐某用假身份证进行登记,同被告人王某一起入住镇坪县广场宾馆X房间。6月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用铁丝套线绳从门底缝隙中伸进套住门内侧把手,拉动线绳将广场宾馆X房间、X房间和X房间门打开,二人进入房间内盗走X房间旅客李××现金262元,大显手机一部,依波手表一只,盗走X房间旅客柯××、蔡××现金9500元,索尼摄像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X房间旅客周××现金900元。经鉴定,索尼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大显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依波手表价值人民币1242元。6月5日二被告人乘坐班车逃跑,在逃至邻县平利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2010年6月5日十时许,刑事警大队接110转警,广场宾馆昨晚多位住宿的旅客的现金和物品被盗了,请查处。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晚上八点多,入住镇坪县广场宾馆。2010年6月5日上午6点多,我朋友起床出去办事,我就到进房间门旁边的凳子上拿我的手提包,找我的手机看时间,发现放在包里“大显”牌手机不见了。接着我就找别的东西,便发现包里放的262元钱和一块“依波”牌手表不见了。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晚12点多我和李××在广场宾馆X房间睡觉,6月5日早上6点多我起床后到广场等几个朋友,大约到七点左右,李××从宾馆跑下来对我说,她的手机、手表和钱被盗了。

4、证人周××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我入住陕西省镇坪县的“广场宾馆”X号房间。晚上22时左右的样子,我见X房间的防盗扣坏了,我就把裤子捂在我睡觉的床尾的被子里后睡觉了。2010年6月5日上午大约不到七点的时候,我起床时发现昨晚睡觉前放在X房间门背后的凳子有动过的痕迹,我摸裤子里现金,都不见了。当时我就下楼给宾馆总台的服务员说了我的现金被盗一事。

5、证人蔡××证言证实:2010年6月5日早上准备退房时,我发现装摄像机的包不对,就打开看,发现索尼牌摄像机不见了,这样才检查,发现钱夹中6000多元钱不见了,具体数字不清楚,面值都是100元的,口袋里还有几十元零钱也不见了,还有一部国产手机也不见了。

6、证人柯××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晚上我们一行六人住在镇坪县广场宾馆里。2010年6月5日早上起床准备退房里,发现我包内的现金被盗了。

7、公安局出示的抓获徐某、王某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4日,徐某、王某、王××、钟××四人来至我县。当天徐某、王某入住镇坪县广场宾馆X房间,并商议在该宾馆进行盗窃。2010年6月5日凌晨两点多徐某、王某在广场宾馆用铁丝套线绳从门底缝隙中伸进套住门内侧把手拉动线绳将X房间、X房间、X房间大开实施盗窃。盗窃后二被告人乘坐镇坪至安康客车逃跑到平利县城,后我局侦查员将其抓获。

8、被告人徐某供述:2010年6月4日一行四人,有我和王某、钟××、王××到镇坪县。我和王某住在镇坪县广场宾馆X室。到了6月5日凌晨两点多钟,我负责望风,王某负责开门和盗窃财物。我们是用细铁丝、棉线双面胶作为开锁的工具,把铁丝从门的最下方和地面之间的缝隙伸进来,像钓鱼一样,铁丝套上门把手后,双面胶有粘力,棉线套在双面胶外,拉棉线就使铁丝和双面胶紧紧粘住门把手,用力拉铁丝就可以打开房门了。我和王某一共打开了三个房间,其中一间是空屋没人住。在二楼那一间房子里,盗窃了一部不知什么牌子的手机,另外大概有一两百元现金,在四楼的那一间房子里盗窃了一部不知什么牌子的摄像机,还有九千五佰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一张的共有九十五张。我们两人一组,盗窃的所得款物两人平分,我分赃款四千七百元,手机和摄像机没有分。

9、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6月4日我们一行四人,来到镇坪县后,我与徐某入住镇坪县广场宾馆X房间。2010年6月5日凌晨4点钟,我和徐某两个在广场宾馆的二楼和四楼共盗窃两间房子里住客的财物。最后是我用铁丝打开X房间,我开门时徐某在门口望风。门开后我进屋偷了100多元现金、一块手表。接着我们俩就上四楼,徐某用同样的方法把X房间门开了,他开门时我在过道望风。门开后是我进屋把旅客的衣服取出来,衣服里面有8000多现金,我又把衣服放回去。我见该房间电视柜上面有两个包,我就将这两个包偷出房间。在房间外面的过道上,我将其中一个包打开,该包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多少钱我不知道,是徐某取的钱。接着我又将两个空包放回去了,出来把门关后又到X房间。X房间也是徐某开的,我进屋偷的东西。将床边一条裤子里900元现金取出。盗窃完后,我分了5400元现金,我们是平分的现金,有几张外币是徐某拿着的,摄像机是徐某背在包里的。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徐某、王某作案地点。

1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徐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起到相同的作用,都应为本案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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